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游松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理由,無非仍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此項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乃其復以同一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已難謂為合法。況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參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據,即證人賴朝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其制作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後,經核自非前開判例意旨所指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據以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尤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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