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38號
SLDV,107,司他,38,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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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葉展瑋 
      葉展岱 
      蕭明偉 
      蕭均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展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原告葉展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原告蕭明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壹元。原告蕭均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 106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調解成立,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31,380 元,應繳裁判費5,480 元,經扣抵原 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 為1,827 元,按各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後,原告葉展瑋應 向本院繳納761 元、原告葉展岱應向本院繳納258 元,原告 蕭明偉應向本院繳納361 元、原告蕭均如應向本院繳納447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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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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