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黃朝裕
被 告 洪偉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 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日簽有開業醫師聘 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出資開設鼎暘堂中醫診所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執行醫療業務,但被告於104 年10月 31日突然將開業證書、醫師證書取走,片面終止契約,曠職 至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給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4 萬1,250 元。(原告其餘主張另以判決為 之),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新北市中醫師公會入會費 8 萬2,500 元,暫由原告繳納,被告做滿3 年,由原告全額 支付,未滿3 年,原告支付一半費用,是主張被告應賠償一 半費用一半,即4 萬1,250 元。查,該筆新北市中醫師公會 入會費8 萬2,500 元係由原告繳納,系爭契約尚未滿3 年即 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一半之費 用即4 萬1,250 元,為有理由,「原告因依系爭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負有返還薪資、代墊款等債務,被 告亦因分擔前揭中醫師公會入會費一半之費用4 萬1,250 元 ,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 情狀,而抵銷係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 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助之情,其以被告應分擔4 萬1,250 元與積欠之薪資、違約金及代墊款等為抵銷一節,應屬可採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 決認定於判決理由內(判決書第7 頁)。是前開確定判決已 認為被告應分擔4 萬1,250 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違約 金及代墊款等為抵銷。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返還
前開入會費之半數4 萬1,250 元,於確定判決因抵銷而按照 該數額而消滅,揆諸前揭法條,並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再於 起訴狀第5 頁主張被告應給付4 萬1,250 元,與前案之既判 力相悖,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