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黃朝裕
被 告 洪偉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簽有開業醫師聘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出資開設鼎暘堂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被告則擔任負責人,執行醫療業務,期間至106 年4 月 1 日止,但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突然將開業證書、醫師證 書取走,片面終止契約,曠職至今,並擅自處分系爭診所內 財物、店面退租、辦理歇業等,除構成債務不履行外,另構 成侵權行為,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4 萬1,250 元、第21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萬5,00 0 元、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至診所看診,已屬於給付不能,是 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建置成本339 萬287 元、善後費用34 萬8,395 元(包括稅金9 萬2,395 元、6 個月房租及2 個月 押租金25萬6,000 元)、預期損失425 萬元(每月淨值收入 250,000 ×17=4,250,000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 0 萬4,932 元(其中系爭契約第18條懲罰性違約金4 萬1,25 0 元,已有既判力,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系爭契約第14條雖約定合約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4 月1日止,第16條(二)並約定於保障薪資期間18個月(自10 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為17萬5,000元 。詎料原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給付每月薪資,僅於104年9 月14日給付乙筆18萬元予被告應急之用,合計自104年6月起 至同年10月止之薪資67萬5,306元尚未給付。前經被告於105 年1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業經判決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係被告違約,故 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是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提前終 止成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效果。原告為系
爭診所之負責人,本應承擔設置成本及善後費用,又被告依 法行使權利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對被告並不能請求預 期利益。伊並無擅自處分診所財物、設備,依法辦理歇業, 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 106 年4 月1 日止,若契約期滿,經雙方同意,另訂契約; 如有一方不再續約時,惟須前3 個月知會對方,否則本契約 視為延續1 年」;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每月10日為發薪日 ,保障薪資為期18個月即自簽約生效日起算至104 年9 月30 日止,每月保障薪資共計實領17萬5,000 元;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新北市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 萬2,500 元,暫由甲 方先支付。做滿3 年,由甲方全額支付,未滿3 年,乙方支 付一半費用」;系爭契約第21條載明:「甲、乙雙方不得在 合約期間內解約,若因為違反本合約致生損害對方權益時賠 償對方17萬5,000 元整,甲方因違規致乙方之中醫師執照遭 吊銷或吊扣,則依管轄法院合理估算金額賠償之乙方損失」 。
㈢、原告自104 年6 月至10月期間,除於104 年9 月14日給付被 告薪資18萬元,其餘期間均未給付薪資。
㈣、原告曾繳納被告之中醫師公會入會費8 萬2,500 元。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與原告 分別為系爭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合約期間為3 年,並約定兩造不得在期間內終止契約,因違反契約需賠償 對方違約金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期 間取走開業證明文件、被告無故曠職、處分診所財物、擅自 終止租賃契約等致其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院針對兩造爭執,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提前終止: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 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 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 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 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
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條固約定,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為 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兩造不得在合約 期間內解約,然原告僱用被告擔任診所開業醫師,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每月應給付薪資17萬5,000 元,但原 告自104 年6 月起至10月止,僅於104 年9 月14日給付18萬 元外,尚積欠被告67萬5,306 元,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 付積欠之薪資,但原告均未給付等情,故被告提起系爭前案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被告為原告提供看診之 勞務,以獲取薪資,而前揭未依約給付薪資之事由,已使被 告喪失對系爭契約原訂目的即由其提供勞務,原告給付薪資 之信賴,且在原告持續積欠薪資之情形下,如使系爭契約關 係繼續,對被告已屬不可期待,嚴重有害於被告之利益,而 顯失公平,因此,原告積欠薪資之事由,顯屬重大事由,堪 可認定。故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字卷第18-22 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正當,其終止系爭契約,自為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故意侵權行為: 1.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然因原告 遲延給付薪資,經被告催告仍未給付後,被告業已依法合法 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萬5,000 元,即無理由。 2.原告所稱被告擅自取走開業證書、醫師證書等,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於系爭前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聲明 第2 項請求原告將開業證書繳還予被告,嗣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就系爭前案之起訴第二項聲明部分核定第一審裁判費1 萬 7,335 元,合計前案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2,015 元,並命被 告補繳,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業已繳納完畢,有同院105 年 度補字第522 號裁定、前案被告105 年3 月28日民事陳報狀 暨附件同院規費繳款單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系 爭前案承審法官於105 年6 月21日訊問系爭開業執照正本是 否目前占有中?原告答稱:不見了等語,又稱:當時被告已 經把該開業執照正本取走了,目前開業執照不在伊這裡,伊 沒有占有該執照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本院 卷第64頁),其後,被告具狀撤回前案之起訴第二項聲明( 本院第66頁)。惟按,系爭開業執照正本倘若如原告所稱早 在被告占有中,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被告於前案何必額外繳 納裁判費請求返還,又原告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成本 費用及收入均由原告掌管,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交付系
爭開業執照正本予原告,應符常情。
3.原告所稱被告有曠職、擅自離職致系爭診所無法營業等情形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提出被告於終止契約前有曠職 之情形,而被告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自無到系爭診所繼續提 供勞務服務之義務,難謂構成曠職債務不履行,甚至構成故 意之侵權行為,是其主張因被告曠職後,系爭診所無法繼續 營業之預期利益,係原告自行違約不依系爭契約給付薪資而 遭被告終止契約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縱有所失利益,亦 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診所內部裝潢、招牌、儀器、藥具全 部為原告出資,系爭診所以被告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所 有存款及一切轉帳皆為原告所有,診所所有業務所得(含自 費、健保局給付款)收支亦全歸原告所有(參見系爭契約第 1 、8 、9 條約定) ,堪認系爭診所之營運虧損應由原告ㄧ 人負全部責任。被告僅是單純提供勞務服務,並領取薪資, 此見系爭契約第2 、3 、6 條約定甚明。因之診所設置費用 、或善後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更何況,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合法,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設置 成本、善後費用,亦屬無據。
4.原告指稱被告擅自處分其診所之設備、擅自店面退租、辦理 歇業等行為:
⑴對於診所內之所有設備均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並未爭執 ,而系爭診所之承租係以被告名義為之,此見原告提出之 原證3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記載被告與訴外人邱 顯福簽約,被告為承租人一節可明。又在系爭租約最末頁 邱顯福簽名右側有「鄭麗珠」之簽名,經確認系爭診所租 屋處之所有人實際為鄭麗珠,邱顯福為其配偶,被授權代 理鄭麗珠簽署該租約。系爭租約自103 年3 月間起均由原 告開具支票繳納,然原告付至105 年4 月間起停止交付給 付租金支票予鄭麗珠,並告知鄭麗珠因系爭租約上承租人 是被告,往後其餘租金請改向被告索要,故鄭麗珠於105 年4 月18日寄發鶯歌永昌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遲延租金,被告不得不先於105 年7 月14 日匯款9 萬6,000 元共計3 個月租金與鄭麗珠,被告、鄭 麗珠於105 年8 月31日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前開 鄭麗珠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被告105 年7 月14 日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匯款委託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按(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被告既然已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如繼續使用原診所店面,則應繼續繳 納租金,並與出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然原告捨此不為 ,不但不繳納租金,致出租人向被告催繳,是被告與出租
人終止租賃契約,非無正當理由。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 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被 告於105 年7 月15日向原告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4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自行將系爭診所內之物品清 空,否則被告依約至診所現場清運時,如發現有滯留物品 視同廢棄物清理,有此則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可參(本院 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原告不取回物品,反於105 年 7 月27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1324號存證信函 警告被告停止處分其財產,否則將提起侵占告訴,有存證 信函可證(本院卷第120 頁)。因之,被告於105 年8 月 19日委託全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診所內有價值物品搬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房屋內之處存放,同 時被告另委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 事務所林上鈞民間公證人特就此搬運物品之私權事實體驗 作成公證書(含出倉清單、系爭診所搬運前狀況、寄倉處 所受寄後狀況照片),亦有統一發票、105 年度新北院民 公鈞字第000380號公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32 頁)。另被告委託天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0 5 年9 月5 日前往系爭診所拆除1 樓裝潢隔間及清運工程 ,被告於同日給付工程費3 萬元,有報價單暨被告105 年 9 月5 日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13 3 頁至第134 頁)。系爭診所既然係以被告名義向出租人 承租,系爭合約終止後,本應重新與出租人換約,然原告 未繼續繳納租金,致使被告遭出租人催繳租金,被告與出 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亦屬原告不繳納租金所致,復由於租 賃契約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診所內之物品為原告所有 ,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不願取回物品,是被告將原告置放 於診所內之重要財物另存放至該處,已如前述,是難認被 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是被告不再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 醫師,其辦理系爭診所之停業、歇業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若聘請其他醫師,則應另行申請開業即可。被 告先後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3 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區 衛生所申請辦理系爭診所之停業、歇業,經同所分別於同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8日同意登錄停業備查( 停業時間 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止) 、核定同意註
銷系爭診所及被告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有新北市板橋區 衛生所105 年2 月1 日新北板衛字第1054390673號函暨同 年3 月18日新北板衛字第105439177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被告於同年3 月15日僱工將系爭診 所之鐵捲門、直式招牌及橫式招牌上印有系爭診所名稱及 其餘廣告文字以不透明之黑色膠布加以覆蓋,有被告提出 之被證6 系爭診所招牌現場作業光碟片在卷可證,是被告 並無侵占毀損原告之設備。
⑶系爭診所大章及被告負責醫師小章,原告於開業之初即給 予被告乙套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小章都是用伊的錢去 做的東西云云,然因為系爭診所被告為負責醫師,該大小 章僅能作為被告執行醫療業務需製作診斷證明書、回覆或 向新北市板橋區衛生所申請而有使用公文之必要時使用,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原告亦無任何用途,是於系爭診所 開業之初,兩造間應有移轉系爭大小章之合意,且業已移 轉其占有予被告,是被告未返還診所大小章,未有侵害原 告之權益。
㈢、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至系爭診所看診,辦理停業、 歇業、終止租賃契約、並將原告診所物品搬遷等情,均非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行為,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萬5,00 0 元、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請求賠償建置成本339 萬287 元、善後費用34萬8,395 元、預期損失425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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