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李凱雯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呂戎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配偶,民國96年7 月間兩造新婚未久, 被告曾於半夜趕伊出門,故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簽立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於第1 條約定被告保證履行對配偶忠 實之義務,於第4 條約定被告保證不得對伊進行言語污辱或 身體暴力行為,於第5 條約定違反第1 至4 條任一約定時, 被告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62 萬1400元。詎被告分別於 97年3 月27日說伊矯揉造作、於97年5 月28日罵伊「×你娘 」、於97年5 月31日說伊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於97年9 月 22日罵伊「操你媽的B 」、於106 年8 月16日罵伊說你這個 人好可怕,違反系爭保證書第4 條不得對伊進行言語污辱之 約定;另被告平日疑似與友人有出入不良場所之習性,曾在 LINE上有要援交之意思,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之忠實 義務,為此,依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就上開97 年3月27日、97年5月28日、97年9月22日、106年8月16日所 為各均賠償137萬4486元,就上開97年5月31日所為賠償274 萬8972元,就上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賠償137萬4486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2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8 月16日應該有對原告說你這個人好 可怕,但不記得是否有對原告為其他言語污辱,原告提出之 悔過書,係原告要求伊寫,伊就寫了;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伊否認為真正。而伊已將房屋贈與原告,汽車已賣掉 ,伊之薪資亦遭強制執行2 分之1 ,並遭原告趕出家門,故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92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發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是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是否有損害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 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6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其中第 1 條約定:「本人(即被告)保證履行對配偶(即原告)忠 實之義務。」、第4 條約定:「本人保證不得對乙○○進行 言語污辱或身體暴力行為。」、第5 條約定:「違反上述任 一約定時,本人願賠償乙○○新台幣9,621,400 元之精神上 慰撫金。」,系爭保證書並經公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保證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96 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237號公證書,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頁),自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保證書第5條所約 定之962萬1400元賠償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性質上應 屬損害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頁),據此,如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至4條約定之情 形,即應對原告負第5條所定之給付違約金義務。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27日說伊矯揉造作、於97年5 月28 日罵伊「×你娘」、於97年5 月31日說伊做的飯比前女友難 吃、於97年9 月22日罵伊「操你媽的B 」,係污辱伊等語, 並提出悔過書4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固辯 稱:伊不記得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97年3 月27日、97年5 月28日、97年5 月31日、97年9 月22日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內 容分別記載「老婆為我陪家人煮飯我不該罵老婆嬌柔做作( 按應為矯揉造作之誤)」、「因為我甲○○罵乙○○三字經 (×你娘)故要罰寫淨口業真言1000遍」、「甲○○不該說 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所以該罰寫1000遍」、「我不該罵髒話 (操你媽的B )」等內容,且依被告不爭執前開悔過書確為 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書寫前開悔過書,表 示悔過,衡情應有悔過書上所載之事實。故被告確分別於97
年3月27日、97年5月28日、97年5月31日、97年9月22日對原 告為「矯揉造作」、「×你娘」、「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 、「操你媽的B」等言語,又前開詞語,均有輕視及貶損原 告之意,屬對原告之污辱言語,而有辱罵原告之事實,應可 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言語,對其污辱,而有違 反系爭保證書第4條之義務,復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就上述4次污辱原告之言語,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即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分別 於97年3 月27日出言「矯揉造作」、於97年5 月28日出言「 ×你娘」、於97年9 月22日出言「操你媽的B 」、於97年5 月31日出言「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均屬對原告之污辱言 語,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全職家庭 主婦,名下財產有一戶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從事房 仲業,月薪約5 至6 萬元,及被告以上開言語對原告為污辱 ,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程度,及被告於斯時業已書立悔 過書,表示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97 年3 月27日、97年5 月28日、97年9 月22日所為各均賠償13 7 萬4486元,就上開97年5 月31日所為賠償274 萬8972元, 實屬過高,應各酌減為3 萬元為適當。另原告雖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其精神上壓力,就此有金錢上之 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雖可知原告 曾於105 年1 月間至107 年3 月間前往臺安醫院腦、脊髓神 經內科就診,另於104 年7 月間至107 年3 月間至大直佳恩 診所就診。惟原告前開最初就診時距被告於97年3 月27日、 97年5 月28日、97年5 月31日、97年9 月22日前開所為,長 達約7 年之久。是難認前開就診之原因,係被告於97年3 月
27日、97年5 月28日、97年5 月31日、97年9 月22日對原告 前開言語而造成。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故本院於審酌 本件違約金適當金額時,自無庸參酌原告是否因前揭就診情 形而受有金錢上損害,附此敘明。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罵伊說你這個人好可怕, 係污辱伊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其當日確有為上開言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惟事發當時兩造間之前後對話為:「原告: 你剛剛為什麼可以打她(指女兒)?被告:(見到原告在錄 影,起身拿出手機)來,我們來反錄影,她剛剛去踩那個去 把那個。原告:踩什麼?被告:踩那個,髒髒的那個。原告 :誰餵的飯?誰餵的飯?被告:好那走了,不想看到這樣子 。原告:誰餵的飯啦?被告:你要去,你要去跟法官講吧, 我累了(開門)。原告:你為什麼要這麼快落跑?你沒講清 楚啊!被告:我要走了啊!你這好可怕的人啊!原告:你不 是很想錄嗎?被告:我不想錄啊!夫妻間沒有必要這樣子。 …被告:三不五時就在錄東西,有必要,這個家有必要,有 需要回來這個家嗎?…被告:我怕我等一下會被抓去關,我 不想,你趕快把這個錄下來,放在fb,然後放在那個,我今 天不會回家,因為我不想那麼可怕,造成這樣子,我真的被 你們怕到了,三不五時這樣子實在。…」,有原告提出之錄 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綜觀兩造 對話脈絡,可知兩造係對於被告管教女兒施以體罰是否適當 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先向原告解釋係女兒踩到地上髒汙, 其始會處罰女兒,因原告不接受此體罰理由,責罵並質問被 告,同時取出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遂表示其欲離開現場, 原告仍持續質問被告,被告即表示「你要去跟法官講吧!」 、「我累了」,原告復持續要求被告說清楚,被告乃出言「 你這好可怕的人啊!」。再徵諸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自96 年間即生糾紛,而由被告書立系爭保證書,其後兩造間婚姻 、家庭生活仍迭有不睦情形,陸續發生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 度家護字第526號、104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可考(見司促卷第5至14 頁),是被告對原告出言「你這好可怕的人啊!」,應係在 與原告間長年訟累,且須出庭接受法官詢問之壓力下,所陳 述對原告之單純主觀感受。此觀,被告出言「你這好可怕的 人啊!」後,旋稱「夫妻間沒有必要這樣子。」,嗣再表示 「我怕我等一下會被抓去關」、「我不想那麼可怕」、「造 成這樣子,我真的被你們怕到了」、「三不五時這樣子實在 」等語,益徵原告係基於唯恐自身再陷爭訟之情形下,出言
「你這好可怕的人啊!」,表達其內心之擔憂情緒,難認有 何污辱原告之意思,尚難認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第4條之義務 。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在LINE上有要援交之意思,違反系爭保證 書第1 條約定之忠實義務云云,並提出原告手機上與友人之 LINE對話記錄為憑。惟被告既否認前開LINE對話之真正(見 本院卷第28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前開LINE對話為真正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開LINE對話,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況縱認前開LINE對話為真正,然依其記載內 容:「大牛:去打一炮。被告:去那?大牛:南京東。被告 :我去找你。大牛:有人,我那口在。被告:收到,改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僅可證明通訊名稱為大牛 之人向被告表示其欲前往南京東路與他人為性行為,被告表 示欲前往南京東路與其會合,後因大牛表示其配偶或伴侶在 ,被告即表示改天再約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與配 偶以外之他人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是縱被告上開對話可能使 原告心生不悅,仍難謂已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對配偶 之忠實義務。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2萬元( 3 萬元×4 =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