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61號
SLDV,106,重訴,46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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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育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及地下一樓如附件所示使用範圍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翁依晨,董事為曾國華曾淳宜2 人,其中翁依晨曾國華業經法院判決確認與被告 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變更登記在案,另曾淳宜亦 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登 記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被告已 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選 任李美寬律師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1 、2 樓房屋及地下1 樓如附件所示使用範圍(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 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於簽 約同時應一次繳納一年份之租金,並開立以每月1 日為發 票日之月租金支票共12張予原告收受,詎被告所簽發之票 載發票日為106 年4 月1 日、5 月1 日、6 月1 日,面額 均為28萬元之月租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 戶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前開已屆清償期之租金,均因招領逾期未領而遭 退回,但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支配範圍而生送達之 效力。
(二)被告拖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業已交付保證金84萬元,原 告於106 年6 月9 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106 年4 、5 月份 之租金共56萬元時,依被告所交付之前開保證金扣抵後仍 有餘額,是時即無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情事,縱使嗣 後被告仍繼續未繳納租金,原告仍應再行催告被告限期繳 納,被告仍未支付後,原告始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 2 項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原告其後並未再發函催 告被告限期繳納106 年6 月份以後之租金,則原告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顯不合法,其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交 還原告,於法無據。
(二)被告公司於106 年3 月間即因周轉不靈,設於嘉義市興業 東路之門市拉下鐵門未再營業,原告將催告給付租金之郵 局存證信函寄至前開登記地址,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被告無從得知信函內容,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原 告未依約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甚明,其請求顯屬無據。(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 ,每月租金28萬元,然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月租金之票載 發票日為106 年4 月1 日、5 月1 日、6 月1 日,面額均 為28萬元之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或拒 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嗣經原告先後於106 年4 月11日、 5 月5 日、6 月9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6 年 4 、5 月份之租金,均因招領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經公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北投舊北投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 影本各3 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業已交付保證金84 萬元,扣抵106 年4 、5 月份之租金共56萬元後仍有餘額 ,於原告106 年6 月催告之時,被告尚無積欠租金達2 個 月以上之情事云云,然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 「1.保證金新臺幣840,000 元整,該保證金於終止租賃契 約或租賃期間屆滿,乙方(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結清 水電、管理費等應付費用、辦妥戶籍、營業地址遷移並扣 除乙方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即原告)無息返還乙方。



2.本租賃保證金,乙方不得中途主張抵付租金或費用,亦 不得以保證金之權利轉讓或設定權利質權予第三人或作為 任何債務之保證。」(見本院106 年士簡調字第601 號卷 宗第26頁)。足見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中,業已特別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就前開保證金,不得在租賃契約履行期間主 張用以抵付欠繳之租金或費用,且須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或租期屆滿,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結清水電、管理等相關 應付費用後,扣除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始得無息返還被告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登記地址之門市已停止營業,原告將催 告給付租金之郵局存證信函寄至被告登記地址,既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難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云云,然查: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 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結果,被告公司 登記地址並未變更,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5 月5 日、 6 月9 日向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所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既 經郵局通知被告領取,堪認已達於被告可支配之範圍,並 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已對被告發生催告給付租金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足採。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達兩 個月以上,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兩個月,經出租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 限屆滿,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另依同條第3 項約定, 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 見前揭士簡調卷宗第27頁)。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其欠繳 租金既已達兩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其繳納後仍未獲支 付,則原告不待租約期滿,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被告即失其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 前揭約定條款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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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