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7號
SLDV,106,訴,427,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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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吳良勝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吳良泰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奎樺
      諸莉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胞兄,於民國99年間返臺與兩造父親吳明雄同住, 是時吳明雄罹患失智症,被告趁吳明雄意識不清時掌控吳明 雄所保管伊之文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於同年12月 10日將伊所有之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金 公司)帳戶內「台北市政府90年期第二期公債」債券(下稱 系爭公債債券)售出,所得款項則匯入伊之新光銀行天母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並於同日盜蓋 伊印章偽造取款條,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現金 ;轉帳匯款其中46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新光銀 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藉此 中飽私囊。迨103 年10月8 日吳明雄死亡後,伊清查帳戶始 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明雄多年來借用兩造及訴外人吳良修吳秀禎等4 名子女 名義購買系爭公債債券等資產,對上開資產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限。其於99年間欲妥善安排登記在子女名下之財產, 先指示兩造分別開設原告帳戶及被告帳戶,再於同年12月10 日由伊陪同將系爭公債債券出售,所得款項中115 萬元存入 兆豐票金公司設在新光銀行之帳戶,由兆豐票金公司將該款 項存入吳良修帳戶供購買債券使用;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購買債券。伊因吳明雄重新分配子女名下債券比例而受領系



爭款項非不當得利。
㈡、吳明雄於99年8 月間縱已罹患阿茲海默症,但僅係輕度失智 ,無礙其處理事務能力,其於99年12月10日係自行決定、辦 理系爭公債債券出售及存匯款事宜。原告於吳明雄死亡後, 就系爭公債債券售出及系爭款項存匯款等事宜,對伊提起竊 盜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 分及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伊就系爭款項確無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兆豐票金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匯款575 萬元至原告帳戶,其 中系爭款項經轉帳至被告帳戶,其餘115 萬元經現金提領後 存入兆豐票金公司帳戶,兆豐票金公司再將該筆款項轉入吳 良修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光銀行原告 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士調字卷第7 頁)、取款憑條 (本院士調字卷第8 至9 頁)、同一營業單筆現金交易逾伍 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本院士調字卷第10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6號偽造文書等(下稱偵字第1176號案件)偵 查卷宗(含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55 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字第455 號偵查卷】)及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交付審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與吳明雄同住時,趁吳明雄意識不清 ,掌控吳明雄所保管伊之文件、銀行存摺、印鑑等物,於99 年12月10日將伊所有之系爭公債債券售出,所得系爭款項轉 匯至被告帳戶而據為己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1、系爭公債債券售出後之款項為 何人所有?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公債債券售出後之款項為吳明雄所有:⑴、查吳明雄前以兩造、吳良修吳秀禎等4 名子女名義購置債 券或財產,各子女名下之債券交易、投資或轉換均由吳明雄 處理,分別經證人吳良修於偵查中證稱:吳明雄在伊小時候 就把他的財產分散在伊等小孩名下,伊等的存摺、印章都是 吳明雄處理、使用,相關債券交易及交易後所得金錢使用, 都是吳明雄決定,吳明雄在世時,伊等小孩都未碰過債券事 務等語(他字第455 號偵查卷第92頁)、證人吳秀禎於偵查 中證稱:吳明雄買債券的錢都是他自己處理等語明確(他字 第455 號偵查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兆豐票金公司職員陳



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0幾年間擔任兆豐票金公司前台交易 人員時,吳明雄已是公司客戶,他是用他的小孩即兩造、吳 良修、吳秀禎名義購買債券,由他到公司處理,他說不能讓 他的小孩交易,只有他有權利處理債券事務,而債券出售後 款項依公司規定雖應匯到債券名義人戶頭,但一定由吳明雄 出售操作等語(他字第455 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吳明雄於97年以前即與兆豐票金公司有往來交 易,他用小孩名義與公司交易已經很久,伊自前任經辦接下 處理與吳明雄交易之業務後,均係吳明雄與伊接洽,吳明雄 有講過債券的錢只有他才可做交易的窗口,不能給他小孩等 語(本院卷第106 、108 頁)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吳明雄以 其子女名義購買債券,對於子女名下之債券保有管理、支配 、處分、收益權限而為實際所有人,即非無稽。⑵、系爭公債債券為吳明雄以原告名義購買,相關帳戶存摺及印 章均由吳明雄保管,系爭公債債券出售後之款項由吳明雄管 理、使用,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之兆豐票金公司帳戶 內債券是吳明雄出資購買,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吳明雄 保管等語(他字第455 號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陳稱: 伊之兆豐票金公司帳戶內債券是吳明雄以伊名義購買,因債 券為伊名義,吳明雄其後要伊出售債券,所得款項由吳明雄 負責管理、使用等語明確(他字第455 號偵查卷第67頁), 參酌上開⑴所述吳明雄以子女名義購買債券,且親自進行交 易等情,可認吳明雄為系爭公債債券所有人,其出售系爭公 債債券後所得款項為吳明雄所有,自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 公債債券為其所有,即無足採。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為無理由: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 售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公債債券,俟所得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後,被告再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占為己有,既為被告 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被告確有「侵害」歸屬原告 權益之行為,待原告舉證後,被告始須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
⑵、吳明雄於99年12月10日至兆豐票金公司辦理出售系爭公債債 券事宜,並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合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公債債券是吳明雄到辦公室拿保條給伊 ,表示到期不續做,吳明雄說因為他年紀大了,想要把小孩 名下的金錢重新處理,所以他就跟我們解約,但他將系爭公 債債券解約後,另外新購買其他兩個小孩的債券,說要平均 一下小孩的資金分配(他字第455 號偵查卷第9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吳明雄指示伊製作至99年12月10日之公債交 易內容表格(即被證6 ),同日吳明雄指示將原告名下系爭 公債債券解約後,以被告名義承作460 萬元債券。99年12月 10日交易是吳明雄指示或依照到期指示單續做,如果有金額 變更,一定要吳明雄本人指示才可以續做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08 至109 頁)。參酌證人即新光銀行職員陳佳彗於偵查 中證稱:吳明雄是伊的客戶,每次他到新光銀行處理資金交 易事務,都是伊幫他服務,他的轉帳資料原則上由伊幫忙填 寫,伊寫完後口述一遍讓吳明雄確認,再請他用印,如果是 被告帶吳明雄到場,被告會全程陪同,直到事情處理完畢等 語(他字第455 號偵查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明雄處理新光銀行業務時,都是他親自指示特定事項,由 我們代為處理,轉帳的資料是伊代為填寫,再請吳明雄確認 、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51 、152 頁),及上開1所述系爭 公債債券售出後之款項為吳明雄所有等情,可認系爭公債債 券出售後,應是被告陪同吳明雄辦理屬吳明雄所有之系爭款 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事宜。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原告帳戶內 之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中飽私囊,並不足信。⑶、證人即新光銀行職員陳昱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款項之 轉匯交易,應係被告親自臨櫃交付身分證所為等語(本院卷 第147 頁)。惟系爭公債債券為吳明雄所有,吳明雄對債券 售出之款項有管理、支配權限,已如前述,證人陳佳彗復證 稱吳明雄處理新光銀行業務時,均係其親自指示,被告亦曾 全程陪同等語,是縱被告臨櫃填單或出具身分證件辦理系爭 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事宜,當係依吳明雄指示所 為,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係被



告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⑷、原告另主張99年12月10日吳明雄因罹患失智症導致意識不清 ,不可能處理系爭公債債券出售及系爭款項轉匯事宜。然依 證人陳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雄指示交易時,其精神狀 態正常,他只是年紀大而已,沒有他的指示伊沒辦法交易等 語(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吳秀禎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 月間吳明雄還認得人,意識也清醒,只是講話比較慢,他由 被告照顧,伊約2 、3 個月看他1 次,他都能正常跟伊聊天 ,意識也很清楚,直到103 年才無法認得人等語(他字第45 5 號偵查卷第93頁),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吳明雄於99年 11月間意識清楚,行動自由等語(他字第455 號偵查卷第68 頁),參酌吳明雄於100 年6 月29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署「照 護意願書」,提及對自己生活照護及財產分配之安排,有該 照護意願書(本院調字卷第44頁)可佐,足認吳明雄於99年 12月間之意識尚屬清楚,應得為系爭公債債券之有效管理、 處分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至原告所提新光醫院 病歷摘要紀錄紙所載:「查吳明雄先生於99年4 月6 日於本 院神經科初診,主訴漸進性記憶減退,認知功能下降,當時 安排智能檢查,發現有記憶力、執行能力,語言與高級皮質 功能下降,簡易智能檢查(MMSE)14分(正常> 24)臨床失 智量表CDR=1 (輕度失智),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大腦萎縮 ,當時診斷為阿茲海默氏失智症,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因 故未能持續失智症藥物治療。病人兩年於民國101 年10月22 日再至本人門診就診,主因漸進性智力減退與兩下肢無力導 致步行困難。當時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至民國101 年10月 27日住院,即可發現反應更為遲鈍,語言能力更為下降,只 能簡單答覆簡短問句。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更為厲害 且合併腦室擴大。當時未再做正式智能檢查,但研判其失智 狀態與兩年前比較,應有明顯退化。病人最後一次門診為民 國102 年6 月14日,當日進行巴氏量表評估,總分為零分, 代表病人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 ),僅能證明吳明雄於99年4 月間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失 智症,且有輕度失智症狀。嗣吳明雄於101 年間再次就診發 現其失智狀況有明顯退化。迨於102 年6 月14日檢測時處於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狀態等情,無從據為吳明雄於99年 12月10日出售系爭公債債券及轉匯系爭款項時,因罹患失智 症陷於意識不清,無法處理相關債券事宜之認定。⑸、從而,系爭公債債券出售及轉匯系爭款項等行為,應均係吳 明雄本於其為系爭公債債券所有人所為之資產分配及規劃, 系爭款項自原告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洵為吳明雄與被告間之



給付關係,與原告無涉,是縱被告曾為系爭款項轉匯之行為 ,難認屬對原告權益之侵害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即有未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60 萬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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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