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67號
SLDV,106,訴,267,2018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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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方坤山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遠 
      洪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前固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
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1樓及2樓(下稱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是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聲明第
二項則係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法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
乃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之狀態,如不能回復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11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975萬5,219元,
加計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94萬110元計算之,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169萬5,329元(計算式:975萬5,219元+194
萬110元=1,169萬5,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960元,
扣除已繳納之6萬8,518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萬6,44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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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