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火祥
陳和源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謝仲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 18日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502118550 號函撤銷設立登記, 是時其董事長登記為被告,董事登記為王火祥、陳和源、謝 靜雯,有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 字第396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13頁)可稽,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行清算程序。又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股東會決議 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然被告就任後未善盡清算人職務,遭臺 北地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 解任,並選派訴外人陳聰敏會計師為清算人。嗣陳聰敏會計 師向臺北地院表明不欲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解任,有臺北地院 102 年度司字第132 號、103 年度司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 北院卷第15至17頁)可稽。原告其後未再選任清算人代表, 原登記之董事王火祥、陳和源、謝靜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 各有代表原告權限,陳和源、王火祥且於106 年7 月24日具
狀聲報就任清算人,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司字 第324 號、第32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 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清算人職務,可 認原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 力,各得單獨代表原告之王火祥、陳和源代理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502118550 號函撤銷設立登記後, 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然被告就任清算人長達3 年期間,未將 伊之財產清冊依法送交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或向 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遭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解任,並選派陳聰敏會計師為清算人。陳聰敏會 計師嗣因被告拒絕提供伊之原始財產清冊,致清算程序無法 續行,向臺北地院聲請解任清算人,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司 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准許。伊其後長達3 年無清算人就任, 原登記之董事王火祥、陳和源為保障伊債權人與股東權益, 向臺北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而被告遭解任清算人後與伊不 存在委任關係,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件設立登記表所示「希 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即92年1 月22日 至106 年10月23日間使用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卻拒 絕返還,為免被告擅自對外使用系爭印鑑章,損害伊股東權 益及交易安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印鑑章予伊。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件所示印文之系爭印鑑章返還 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火祥、陳和源分別於92年6 月10日、93年5 月11日辭任原 告董事,均非原告之清算人,不因法院准予清算人之備查有 異,其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伊 占有之系爭印鑑章不應返還由王火祥、陳和源代表之原告, 否則豈不承認其等為原告之合法清算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502118550 號函撤銷設立 登記後,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就任清算人3 年期間,因 未將財產清冊送交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或向法院 聲請展延清算期間,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32 號民 事裁定予以解任,並選派陳聰敏會計師為清算人。陳聰敏會 計師嗣向臺北地院表明不欲擔任清算人,經該法院以103 年
度司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准許。王火祥、陳和源於106 年7 月24日以其等為原告董事,向臺北地院具狀聲報就任清算人 等情,業據提出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北院卷第9 至13頁)、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字第132 號、 103 年度司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北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 ,且經本院卷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24 號、 第32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以王火祥、陳和源分別於92年6 月10日、93年5 月11 日辭任原告董事,均非原告之清算人,其等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且提出王火祥、陳和源名 義出具之辭職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或股權讓渡同意書(本院 卷第82至85頁)、原告董事會於92年6 月10日開會之議事錄 (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原告股東臨時會於92年9 月3 日開會之議事錄(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為證,原告否認 之。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 號判例參照);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 成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2、被告上開抗辯所提辭職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渡同意 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均否認該等文書形式 之真正,被告未提出王火祥名義之辭職書、董事會及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原本;其提出王火祥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 (本院卷第127 頁)及陳和源名義之辭職書、股權讓渡書原 本(本院卷第71頁),僅足為卷內上開文書影本與原本相符 之證明,無從為王火祥、陳和源作成上開文書之認定,被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上開文書難認具形式證據 力,無從進而為上開文書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之認定。3、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為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復因不具 形式證據力,無從據為其抗辯之證據,其且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王火祥、陳和源分別於92年6 月10日、93年5 月11日辭 任原告董事,依上開壹之說明,現登記為原告董事之王火祥 、陳和源各有代表原告權限,其等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法定代理人欠缺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系爭印鑑章由其占有 (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前經原告之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 後,既經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解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應即終止,被 告復表明無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權源(本院卷第72頁),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即屬有據,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於法相符。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鑑章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印鑑章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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