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72號
SLDV,106,訴,177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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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林欣瑩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卿芳 
被   告 周家復 
      胡乃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 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 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家復係原告之配偶,惟被告2 人 自民國103 年起即多次隱瞞原告共同出國旅遊,業已重大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離因 損害賠償,暨依同法第1055條之2 之規定請求離婚之損害賠 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2 人之住所地均位於 桃園市,且依其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地亦應位 於桃園市,均非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 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又民法第1055之2 條,乃關於 裁判離婚時子女監護之規定,自難據此認定管轄權法院。綜 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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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