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李㨗光
闕宗翰
劉先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依法提起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 決議,係多數董事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董事會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及有效,與 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 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 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得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關於召開106年9月4日臨時股東 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為被告 所否認,而系爭臨時董事會只有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議案 (見本院卷第273頁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臨 時股東會則決議改選董監事,使原告三人喪失董事之資格( 見本院卷第12頁公司登記資料、第94-9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故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成立、有效與否,攸關系爭臨 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進而影響原告三人之董事資格,系爭 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並由本院另案受理中(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809號),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原告就上開爭執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湯永郎前於106年8月14日上午9時召 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原告三人均係董事。詎湯永郎當日進場 後完全不顧在場包含原告三人等董事之發言意見,喃喃自語 將手中講稿內容快速唸完,即宣布散會,於眾人錯愕中從開 會到散會僅約30秒之時間,在場之董事根本無人知悉湯永郎 所念之內容為何,更無從討論、議決以使董事會會議之功能 發揮,甚至連會議之形式亦不具備。嗣後湯永郎以被告董事 會名義發佈10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訂於106年 9月4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惟106年8月14日當天 根本未議決召開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完全 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已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效力另案 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9號)。爰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關於召開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㈠被告之董事共5席,系爭臨時董事會係湯永郎本於董事長職 權依法召集,並經原告在內之法定過半數額之董事親自出席 ,循「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方式所為決議,雖未 經表決,但該議案明確載明於董事會通知,原告亦於董事會 當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其內容並無反對該議案,則於主 席徵詢無意見下通過該議案,該議案業已合法成立自明。 ㈡被告之董監事任期於106年6月28日到期,依法本應屆期改選 ;又原監察人來函表示屆滿辭職、不再續任,依法亦應召開 臨時股東會改選,故該決議係依法而行且有其必要性。 ㈢原告與湯永郎就被告之經營權雖有爭執,但股東會恆為公司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召開關乎股東股東權利保障,自 不應經營權之爭而剝奪股東行使選舉權之機會,該決議維護 股東權利行使有實質正當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規範目的,在使全體董事經參 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 方針,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 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 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時,該董事
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 力中樞,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決議以及董事決策公司業務事項 之合法性,使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自應 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25號判決意旨)。蓋如非嚴格貫徹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率 由董事長以特別之議事技巧即得取代會議之實質討論、表決 ,顯然董事會中不同意見之董事表決權,將極易被犧牲以致 造成公司治理之弊端。觀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錄音譯文:「 (00:10)王美玉:董事長,開始了。(00:12)湯永郎: 好,開始,時間到了。(00:13)王美玉:強固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會會議開始,一、討論事項,案由:議定召開股 東臨時會議事宜。說明:本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三年任 期已依法於106年6月28日屆滿,謹訂於106年9月4日上午9點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提請討論。董事長。(00:30)湯永郎 :好..時間開始...開始按照會議程序念。(00:38)王美 玉:已經念完了。(00:39)湯永郎:開始按照會議程序念 喔。(00:40)王美玉:嘿、嘿。(00:43)湯永郎:好, 各位有沒有意見。好,沒有意見散會。(00:47)原告李㨗 光:我們不同意。(00:48)原告闕宗翰:我們不同意,我 們不同意散會...」(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之董事長湯 永郎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開始、議案朗讀完畢後,就議案 全未進行討論及表決,於3秒鐘左右即擅自認為董事均無異 議而宣布散會,確有重大瑕疵,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 項之規定至為明確,揆之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與判決見解,嚴 格要求董事會決議符合程序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不同意見董 事之表決權,以確保公司治理之正當性,如違反董事會決議 程序,甚至未經表決而逕為作成結論,忽視不同意見董事之 表決權,其瑕疵已屬重大,該董事會決議應認無效;又本件 系爭臨時董事會只有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議案,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73頁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原 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既有理由,其先位 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與無效擇一)、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關於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均無再事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辯以改選董監事有其必要性、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維護股東權利行使有實質正當性云云,然均無解於系 爭臨時董事會上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無由以此補正系爭臨
時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臨時董事會僅有一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議 案,然會議中全未進行討論及表決即宣布散會,決議有重大 瑕疵而為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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