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01號
SLDV,106,訴,1501,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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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熊寅身
被   告 黃志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192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0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因其請求 「機車衣物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4,800 元,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駁回(見附民卷第39頁),而於本件審理中就前揭 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392 元(見本院卷第 41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前揭利息起算日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二段38巷由北往南,至設有「停」字之停車再開標誌、且 未設置號誌之南港路二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並遵守「應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即緊隨前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港路二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致右肱骨骨折之 傷害。
㈡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7 月19日以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59,392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原於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擔 任行銷總監,每月薪資為100,000 元,因須頻繁就醫,且肢 體行動不便而無法配合公司安排出國展覽及展品之搬運工作 ,業迫於105 年7 月14日離職,迄未覓得其他工作,故請求 7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總計700,000 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且 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身心均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50,000 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1,009,39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真實。
四、至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59,39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 費用3,640 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又原告就本件車禍,醫療費用部分 ,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2,31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 依前揭規定,應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扣除,是原告扣除前 開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後,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1,330 元(計算式:3,640 元-2,310 元=1,330 元),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所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總計雖為40,3 47元,惟該金額尚包含看護費用,亦有補償金理算書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復因看護費業已受強制保險 理賠,而未於本件請求,是自不宜從損害賠償金總額扣除其 所受領之全部強制保險理賠,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⑵工作損失700,000 元部分:原告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603,73 3 元,有新銳公司檢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又原告105 年度任職期間為105 年 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14日,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附 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1頁),是該年度工作月數為6.419 個 月,其平均薪資為94,054元(計算式:603,733 元÷6.419 月=94,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因系爭車禍 請假總計11天,亦有新銳公司檢送之原告請假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之薪資損失 應為34,486元(計算式:94,054元×11/30 月=34,486元)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⑶合計財產上損害為:35,816元(1,330 元+34,486元=35,8 16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疏未注意,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存卷可



參。足見原告於傷後就醫過程中,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復健 治療所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 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 原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行銷總監;另 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 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汽車,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除薪 資所得外,亦有汽車,而無不動產。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 緣由、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 前開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50,000 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5,816 元(35,816元+150,000 元 =185,816 元)。
㈢據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185,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36頁)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前開訴 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 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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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