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44號
SLDV,106,訴,144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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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蕭輔青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胡榮傑 
被   告 王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0二八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0二八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五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東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282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7 萬10 6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求償權), 暨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按:原告漏載「程序」2 字,應 予補充更正)50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東南客運公 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原告誤載為「桃園地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10282 號『債權憑證』」,應予更正)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654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69至70、8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王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 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 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 28號裁定意旨參照)。東南客運公司雖陳稱:原告既主張其 於95年12月14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下稱95年國民身分證) 影本為王聰明所冒用,王聰明亦在100 年7 月25日到職時出 具之東南客運公司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保證書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與系爭保證書合稱系爭文書)上偽造 原告之簽名、蓋章,則王聰明有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由 檢察機關偵查認定,為此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然王 聰明有無偽造原告簽名、蓋章而偽造系爭文書之舉,核係在 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 牽涉本件裁判,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定得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要件。東南客運公司前開所陳,於法已屬無據。 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而 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裁量權,訴訟中縱有犯罪嫌 疑牽涉其裁判,法院斟酌情形,如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適 當,自得不命裁定停止(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 、29年抗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文書上所載之原告 簽名、蓋章是否真正,本院均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暨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行認定,無待刑事案件之終結始能判斷,尤無從 認有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王聰明素不相識,亦未曾同意擔任王聰明之 職務保證人或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聰明。詎王聰明於10 0 年7 月25日任職東南客運公司司機時,竟在系爭文書上偽 造伊之簽名、蓋章,並提出伊遭竊掛失之95年國民身分證影



本,冒用伊名義為王聰明擔任職務保證人,且東南客運公司 亦未查證保證人身分之真偽或向伊對保,故東南客運公司與 伊間自不成立人事保證契約,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然 東南客運公司嗣因王聰明駕駛車輛過失致訴外人林永智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對訴外人即林永智之配偶林曾阿月、林 永智之子女林振榮、林慧茹林美秀(下合稱林曾阿月等4 人)賠償後,即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聲請法院對王聰明、伊及訴外人即系爭文書所載另 一保證人丘慶敏核發支付命令求償;經桃園地院准予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伊與王聰明丘慶敏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確 定,東南客運公司遂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伊未居 於戶籍址,伊之家人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誤認係詐騙集 團所為而未告知伊,致伊未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伊既非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東南客運公司對伊自無系爭求 償權存在,亦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且東南客 運公司更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縱認系爭文書為真,東南客運公司亦應先向王聰明求償未 果,始得向伊求償,且求償金額應限於王聰明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況東南客運公司未於系爭事故後 立即通知伊,依法應減免伊所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東南客運公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而聲明:㈠確認東南客運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東南客運公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王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東南客運公司則以:王聰明於100 年7 月25日任職 時,即出具原告之95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文書 予伊,經伊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資料無誤並以電話與原告對保 完成,故原告確有擔任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亦可授權王聰 明代為簽名與代刻印章,且原告遺失國民身分證與其有無擔 任職務保證人乙節無關。縱認系爭文書上之簽名、蓋章係王 聰明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代理,然原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 給王聰明之行為,足使伊信賴王聰明有代原告於系爭文書上 簽章之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伊因系爭事故賠償林曾阿月等4 人金額,經扣除訴外人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金額50 萬元後,計尚有207 萬106 元未獲償,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 4 條約定,就此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因原告已拋棄先訴抗



辯權,伊無須先向王聰明求償,本件亦無民法第756 條之2 第2 項、第756 條之5 、第756 條之6 所定賠償範圍總額限 制或得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141 、145 至 146 頁):
王聰明自100 年7 月25日起在東南客運公司任職,擔任營業 大客車駕駛員,並於到職時出具原告於95年12月14日換發之 95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系爭文書予東南客運公司。 ㈡王聰明到職時,系爭文書上業經記載保證人為原告與丘慶敏 ,並經簽名、蓋章。
㈢系爭規約第4 條記載:「被保人(即王聰明)如違反規章、 契約、怠忽職責、營私舞弊、竊損財物或其他過失及不法行 為致本公司(即東南客運公司)蒙受損失,保證人均願負連 帶賠償,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
林曾阿月等4 人前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王聰明於102 年3 月11日下午駕駛東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使用大客車,沿臺北市汀州路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 51分許行經汀州路2 段與師大路口欲左轉師大路時,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林永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汀 州路由南往北直行在斑馬線旁而遭撞擊,致林永智傷重死亡 ,王聰明自應對林永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事故);東 南客運公司為王聰明之僱用人,亦應與王聰明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740 號事件認王聰明因前述違規駕駛行為,過失 不法侵害林曾阿月等4 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南 客運公司為王聰明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以判 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振榮106 萬4,985 元、林曾阿月129 萬4,775 元、林慧茹69萬4,775 元、林美秀69萬4,775 元, 及王聰明自102 年6 月5 日起;東南客運公司自102 年6 月 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乃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4 24號事件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振榮67萬2,433 元、林曾 阿月84萬4,775 元、林慧茹39萬4,775 元、林美秀39萬4,77 5 元,及王聰明自102 年6 月5 日起、東南客運公司自102 年6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 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林曾阿月等4 人執前案確 定判決對東南客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 度司執字第80356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訴外人即東南客運 公司之債務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發扣押命令,禁止東南客運



公司在前案確定判決命應給付林曾阿月等4 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執行費1 萬8,454 元之範圍內,向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收取債權,東南客運公司乃於104 年7 月22日向林曾阿 月等4 人清償本金與利息共計255 萬1,653 元及執行費共計 1 萬8,453 元完畢。
㈤東南客運公司因系爭事故賠償予林曾阿月等4 人金額,經扣 除新光產險公司理賠金額50萬元後,計尚有207 萬106 元未 獲償,遂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 條約定 ,向王聰明及原告、丘慶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求償,經 桃園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東南客運公司乃執系 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青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青 久公司)發扣薪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青久公司每月應領之 薪資債權3 分之1 ,暨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 ㈥原告曾於100 年6 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 證。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東南客運公司間無人事保證契 約存在,東南客運公司對其自無系爭求償權,亦不得請求其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語,為東南客運公司所否認;而王 聰明於到職時,既出具原告之95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及系爭文書予東南客運公司,可見王聰明亦係認原告同意擔 任職務保證人,並應於王聰明因職務上行為對東南客運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代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與東南客運公司間 之系爭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



1 亦有明定。是人事保證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於他方受僱人因將來職務上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代 負責任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以書面為之,始足成立。 又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 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見 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苟無本人為 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王 聰明之職務保證人或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聰明,系爭文 書上之原告簽名、蓋章係屬偽造而非真正,故其與東南客運 公司間並未成立人事保證契約,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東南客運公司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既為東南客 運公司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東南客運公司 就原告與東南客運公司間確有達成人事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文書上之原告簽名、蓋章亦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 有授與代理權予王聰明代為簽名、蓋章而成立書面人事保證 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東南客運公司雖提出原告之95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文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東 南員工資料卡(見本院卷第158 至170 頁),及援引證人即 東南客運公司前員工朱淑華之證詞為據。惟:
王聰明於100 年7 月25日到職時,曾提出原告之95年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東南客運公司,固如前述。然原告早於 100 年6 月27日,即以國民身分證遺、滅失為由,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節,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106 年12月13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631126300 號函及所附10 0 年6 月2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7日因皮包遭竊 而掛失95年國民身分證等語,已非無徵。準此,原告既於王 聰明到職約1 個月前,即遺失95年國民身分證,且已申請補 發取得新國民身分證,則王聰明提出之95年國民身分證影本 是否確係原告交付,顯屬有疑,且衡諸常情,果原告確同意 擔任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其於王聰明至東南客運公司任職 時,當逕提供現行有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聰明使用,亦 無交付已經掛失而告失效之95年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理。此外 ,東南客運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聰明到職時提出之 95年國民身分證影本乃由原告交付,或經原告授權同意使用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未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影 本予王聰明等語,堪可採信;東南客運公司辯以王聰明所執



95年國民身分證為原告所交付,且原告遺失國民身分證與有 無擔任職務保證人乙節無關云云,為無足取。職故,尚不能 以王聰明有對東南客運公司提出原告之95年國民身分證影本 ,遽謂原告確有同意擔任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或系爭文書 上之原告簽名、蓋章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之人所為。 ⒉系爭文書為王聰明到職時所提出,斯時其上保證人欄之原告 簽名、蓋章已經填載完畢,東南客運公司並未親見原告在系 爭文書上簽名、蓋章或與原告本人當面對保等情,為東南客 運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經證人朱淑華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以系爭文書上之「蕭輔青 」簽名,與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在 申請書上所簽「「蕭輔青」簽名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親 簽之「蕭輔青」簽名互核比對,可知系爭文書上「蕭輔青」 簽名之字跡、筆順、風格,與後2 者顯有不同乙節,亦有系 爭文書、原告當庭親簽20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1頁)及上 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可稽 。據此,徒憑系爭文書上已載有原告之簽名、蓋章乙節,要 無從推認前開簽名、蓋章是否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確有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代為簽名、蓋章之事實。再證人朱淑華固 證稱:伊自97年間轉任人事工作,任職至101 年2 月間離職 。司機必須提供保證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影本 ,伊等會核對資料有無齊全,並打電話跟保證人對保。保證 人之電話由司機提供,即係記載在東南員工資料卡上之「個 人擔保」頁;而伊打電話給保證人時,會詢問接聽電話者之 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除此之外無其他方式可確認接電 話者即為司機所謂之保證人,又倘保證人回答之身分證字號 與出生年月日是對的,伊即不會詢問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 至149 頁),且有上載東南員工資料卡可憑。惟由 證人朱淑華上開證詞,佐以被告自承:東南員工資料卡「個 人擔保」頁不一定需由保證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可知朱淑華僅依王聰明單方面提供之東南員工資料卡「 個人擔保」頁所載電話號碼進行電話對保,並未確認該電話 號碼是否確為原告本人所使用及接聽,且獨以接聽電話者得 正確應答原告之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亦不足認定該接 聽電話者確係原告本人,殊難率認原告與東南客運公司間確 有達成人事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系爭文書上之原告簽名 、蓋章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曾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代為簽名 、蓋章而成立書面人事保證契約。
⒊東南客運公司雖又辯稱:伊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信賴王聰 明所提系爭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上開簽名、蓋章係屬偽造云云。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方得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 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既爭執系爭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 由舉證人即東南客運公司證明該簽名、蓋章確係原告本人或 其代理人所為,此與東南客運公司是否信賴王聰明為二事。 東南客運公司執此置辯,無可採取。
⒋東南客運公司復辯以:倘原告未擔任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 何以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云云。查系爭支付命 令經桃園地院囑託郵務機構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址臺北市○○ 區○○○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5 年6 月3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原告未於合法送 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乙節,雖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0282 號案卷核閱無誤。然徒以原告未於 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尚不足據以推謂 其確曾同意擔任王聰明之職務保證人,自難即為有利東南客 運公司之認定。
⒌此外,東南客運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東南 客運公司間確有達成人事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文書上 之原告簽名、蓋章亦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有授與代理權 予王聰明代為簽名、蓋章而成立書面人事保證契約,東南客 運公司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伊與東南客運公司間並未成立人事保 證契約等語,應認可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本人並無足使第三人認 其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或不知該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自無該條之適用。又主張成立表見代理者,就本人有以自 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東南客運公 司雖執前詞辯稱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云云,並提出原告之95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 惟原告並未交付95年國民身分證影本予王聰明,業悉敘如前



,自難認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王聰明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此外,東南客 運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表見行為,則其 泛謂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與東南客運公司間既未成立人事保證契約,東南 客運公司對原告自無系爭求償權存在,亦不得請求原告連帶 賠償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復不能持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東南客運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東南客運公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皆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東南客運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東南客運公司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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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久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