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81號
SLDV,106,訴,1381,201804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弘 
被   告 盧美玉即鍾盧美玉
      盧杏裕 
      盧杏芳 
      盧登富 
      葉株雯即盧美寬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菁即盧美寬之承受訴訟人
      葉明珊即盧美寬之承受訴訟人
      葉佳信即盧美寬之承受訴訟人
      盧亮瑄即盧美霞
被   告 王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郭飽笙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株雯、葉淑菁葉明珊葉佳信就其被繼承人盧美寬、被告盧美玉即鍾盧美玉盧杏裕盧杏芳盧登富盧亮瑄即盧美霞王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三年淡地登字第00八八五四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 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經查,被告王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僑公司 )於民國89年8 月31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25、26條規定,王僑公司於經撤銷登 記後,仍應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 查,王僑公司經撤銷登記後迄今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有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卷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15



日南院勤民永字第1020021603號函在卷可稽,且王僑公司章 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而董事王宏哲王能守業已死亡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餘董事王郭飽笙蕭秀蘭為王僑 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美寬於106 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株雯、葉 淑菁、葉明珊葉佳信(下稱葉株雯等4 人),經原告於10 7 年1 月3 日具狀聲明由葉株雯等4 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規 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盧美玉即鍾盧美玉(下稱盧美玉)已取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316 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盧美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 792 元及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而盧美玉因繼承所得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經盧美玉之被繼承人盧錦 川於73年11月27日設定收件字號73年淡地登字第008854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1日起至83 年11月1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僑 公司,債務人為被告盧杏裕,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 盧美玉所有前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 第636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不足清償 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100 萬元、預估稅款50萬7,528 元及 執行費6,35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 。原告嗣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盧美玉所有前開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8072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仍因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03 年4 月24日士院俊102 司執如字第63617 號函影本 、104 年9 月7 日士院俊104 司執如字第48072 號函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揭抵押 權之存否,確已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獲償,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盧美玉之債權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盧美玉應清償原告50萬5,792 元及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 之利息,而被告盧美玉盧杏裕盧杏芳盧登富、盧亮瑄 即盧美霞(下稱盧亮瑄)、盧美寬之繼承人葉株雯、葉淑菁葉明珊葉佳信(下合稱盧美玉等9 人)所有000 地號土 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盧美玉等 9 人之被繼承人盧錦川於73年11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 僑公司,業於83年11月10日屆清償期,嗣原告於102 年及10 4 年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盧美玉應有部分,皆因王僑公 司未向法院陳報債權餘額,經法院以執行無實益為由駁回。 系爭抵押權逾存續期間至今已逾20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 償,合理推論被告間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清償或所剩無幾,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塗銷,然盧美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盧美玉請 求王僑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①確認 盧美玉等9 人與王僑公司就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27日所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②王僑公司 應將前項土地於73年11月27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73年 淡地登字第008854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盧杏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如下:願意也希 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盧杏芳部分:盧錦川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給王僑公司時確實 沒有債權等語。
㈢、盧美玉盧登富、葉株雯、葉淑菁葉明珊葉佳信、盧亮 瑄、王僑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盧美玉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盧美玉應清償原 告50萬5,792 元及依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而盧美玉等 9 人所有系爭土地,經盧美玉等9 人之被繼承人盧錦川於73 年11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僑公司,債務人為盧杏裕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6361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8072 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 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擔保債權之範圍變 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擔保債權所由 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 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 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至3 款、第881 條之14定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 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 ,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 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亦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 法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11月11日起至 83年11月10日止,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及主張堪認有何債權發生,且王僑公司業於89年8 月31日由經濟部撤銷登記,已無經營業務之可能,是將來不 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又系爭抵押權已逾存續期間20年之久 ,王僑公司並未積極追償,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617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80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亦未陳報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 生之被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應為可採。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 盧美玉等9 人與王僑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27日所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王 僑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被告盧美玉等9人就系爭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1 │盧美玉 │1/24 │
├──┼──────┼─────┤
│2 │盧杏裕 │1/24 │
├──┼──────┼─────┤
│3 │盧杏芳 │1/24 │
├──┼──────┼─────┤
│4 │盧登富 │1/24 │
├──┼──────┼─────┤
│5 │盧美寬之繼承│公同共有 │
│ │人(葉株雯、│1/24 │
│ │葉淑菁、葉明│ │
│ │珊、葉佳信)│ │
├──┼──────┼─────┤
│6 │盧美霞即盧亮│1/24 │
│ │瑄 │ │
└──┴──────┴─────┘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