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韻臻
兼訴訟代理人 李昱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芳雄
李芳洲
李明珠
李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送達至上 訴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可稽。而送達至當事人所 指定之郵政信箱,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關於上訴不變期 間之計算,即應自該送達翌日起算。又上訴人係住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並無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則上 訴期間應至107 年4 月15日即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 同年月16日屆滿,而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7日提出上訴狀,有 書狀上所蓋之收狀章可憑,應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即非合 法,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