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8號
SLDV,106,親,18,20180427,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朱淳慧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程光儀律師
      何信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公亮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2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可參。又 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 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 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 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書狀如鈞院卷第65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5 所示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之新臺幣(下同)26,000 元匯款,與105 年1 月4 日之26,000元匯款,實際上為同筆 匯款,係相對人將電匯日期誤繕,鈞院顯然重複計算該筆 26,000元,爰請求更正。
三、經查:相對人既將其母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1 月4 日 之匯款分列為不同日期之匯款(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293-294 頁),已難認係誤繕,本件判決亦認此 係兩筆不同匯款,聲請人前開所指,已屬實體爭執,並非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件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