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16號
SLDV,106,簡上,11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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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曹顯曜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追加被告  曹芳皦 
      曹芳顏 
      曹米龍 
      曹米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30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同 區頂北投段紗帽山小段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69.62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棚架)拆 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 萬269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1 元(見原審卷 第11頁)。嗣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訴外人曹根和所興 建,而曹根和繼承人為上訴人、曹芳皦曹芳顏曹米龍曹米伎,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遂於第二審追加曹芳皦、曹芳 顏、曹米龍曹米伎為被告(下合稱追加被告,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名),並變更聲明為:一、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 爭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追加被告應與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61 元,及自106 年9 月21日民事陳報 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曹芳皦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 元(見本 院卷第71、118 頁),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追加應合一確 定之被告,並縮減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遭曹根 和興建系爭棚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9.62 平 方公尺),嗣曹根和已於98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棚架、返還土地,並給付自 99年2 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6,161 元本 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以103 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伊等祖父即訴外人曹在得於臺灣光 復後,向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承租系爭土地耕作, 並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而默 示更新租賃契約,伊等輾轉自祖父曹在得、父親曹根和繼承 該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棚架拆除,並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161 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將上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 元,並宣告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將系爭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㈡、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61 元,及 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03 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頂北投字紗帽 山12番地,於27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3年)8 月30日移轉為 臺灣總督府專賣局(於34年臺灣光復後,改組為臺灣省專賣 局,於36年改組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構內財團法人臺灣專 賣協會所有;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 為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所有,嗣於59年4 月11日以接管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曹在得於臺灣光復後,與臺灣省專賣 局員工進修服務社簽立租借契約書(如原審小字卷第29至30 頁所示,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等 共4筆土地以為耕作,約定租賃期間自35年1月15日起至38年 1 月14日止。
㈢、曹在得於52年7 月16日死亡後,曹在得之子曹根和接續占用 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鐵 皮棚架(面積69.62 平方公尺,即系爭棚架),曹根和於98 年12月26日死亡,曹根和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其 等對系爭棚架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曾於100 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3 月28日否准並逕予註銷其申租案。㈤、系爭土地自99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590 元;本件起訴狀 繕本乃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本件民事陳報暨追加 被告狀均係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追加被告曹芳顏曹米龍曹米伎,並於106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曹芳皦。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歷來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申請書 、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4日複丈成 果圖、102 年3 月28日台財北租字第1028000730號函、本院 送達證書等可稽(見原審小字卷第9 至14、19-2、28至30、 38、41至44、64、66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定。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 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 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耕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



、8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頂北投字紗帽 山12番地,於27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3年)8 月30日移轉為 臺灣總督府專賣局(於34年臺灣光復後,改組為臺灣省專賣 局,於36年改組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構內財團法人臺灣專 賣協會所有;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 為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所有,嗣於59年4 月11日以接管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 祖父曹在得於臺灣光復後,與臺灣省專賣局員工進修服務社 簽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鄰近地號土地等共4 筆土地 以為耕作,約定租賃期間自35年1 月15日起至38年1 月14日 止(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財團法人臺灣專賣協會為臺 灣省專賣局轄下單位,而臺灣省專賣局則直接隸屬臺灣省政 府乙節,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臺菸酒法 字第10500176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曹在得 於臺灣光復後,確實向中華民國臺灣省轄下單位即臺灣省專 賣局承租系爭土地以為耕作。
⒉再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國有耕地放 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89 年1 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 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而系爭租約乃89年1 月28日前已承 租之國有耕地租約,即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176 頁);又佐以證 人曹顏金女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公公曹在得向公 賣局租的,稻子割下來後要繳租,租很久了,伊21歲嫁到曹 家就有租了,伊已經嫁到曹家50幾年了,嫁到曹家時他們就 在系爭土地耕作了,伊也有去系爭土地耕作過,曹在得與曹 根和生前住在一起,都是在種稻子、菜、蕃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 至134 頁),堪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曹在得於 系爭租約原訂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尚非無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曹在得既於系爭租約屆期後 仍持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即時 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已默示 更新,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繳納收據(見原審小字卷 第31至33頁),固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租約之繳租單據,惟 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不以出租人收受租金為要件,僅須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未即時為反 對之表示,即屬當之,附此敘明。
⒊另系爭土地固於59年4 月11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惟系爭土 地於光復後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臺灣省轄下單位財團法人臺 灣專賣協會所有,然始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政府 組織異動後之管理單位變更不影響契約主體之同一性,尚難 僅以政府組織異動即認前管理機關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對中華 民國或變更後之管理機關不生效力。
⒋又曹在得於52年7 月16日死亡後,其子曹根和接續占用系爭 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棚架,曹根和於98年12 月26日死亡,曹根和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其等對 系爭棚架有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抗辯輾轉自曹根和、曹在得繼承更新後之系爭租約 ,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應非無據。㈡、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棚架 ,將耕地挪為他用,未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違反民法第 432 條規定為由,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終止更新 後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03 頁)云云,惟: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 年,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 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書面契約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2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期屆滿後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之規 定,不得少於6 年。與定期租賃無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2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 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並不準用,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7條 規定:「土地法第114 條第1 、第2 、第6 、第7 各款之規 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自明,則承租人縱違反 民法第432 條規定未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時,於定期租用耕 地之契約,出租人僅得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並 無據以終止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66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適用該法之 租佃,既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即無適用土地 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之餘地。經查,系爭租約乃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租約並無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 以土地法第114 條第5 款規定終止更新後之系爭租約,已難 認為合法。
⒉又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 ,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 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



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 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 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為3,885.9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小字卷第9 頁),而系爭棚架則為面積69.62 平方公尺鐵皮 棚架(見不爭執事項㈢),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約百分之1. 8 ,再觀諸系爭棚架照片(見原審小字卷第64頁),可見系 爭棚架四周並無圍牆,屬開放型之鐵皮棚架,顯無法作為居 住使用,且於耕地上搭建農舍以供堆置農具、肥料之用尚合 於社會常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棚架僅為堆放農用肥料、農 用工具使用等語,應非子虛,而依前揭說明,佃農在承租耕 地上非不得有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上搭建有系爭棚架為由,主張其等所為已違反民法第43 2 條規定云云,洵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14 條第 5 款規定,終止更新後之系爭租約,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棚架所在之系爭土地非 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棚架,並返還占用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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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