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 務 人 張蓮蓉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蓮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04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於106年3月15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082元後,復於106年4月 2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 第6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聲請卷)及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6號清算事件卷等相關卷宗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略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就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中為不實記載等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第133 條 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提出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至12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月結單( 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主張債務人之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 性之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 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 以: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為變更保 單要保人或辦理保單質借等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等語。 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略以:請 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否於聲請前2 年內出售,而有隱匿 財產之行為,另債務人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累積積欠 141萬元之信用卡債務等行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㈢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50年3 月生,名下無財產 ,因患有甲狀腺腫、脂肪肝、腎結石、膽結石、胃破皮、胃 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疾病,無法覓得穩定工作,目前靠買賣 二手物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此有債務人102至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7至18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16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聲請卷第67至68頁)、醫療費用說 明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診紀錄、病歷紀錄及檢查 報告(見聲請卷第106至122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勘信為真 ,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定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訊問債務人 ,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及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與金錢流向進行調查。債務人於當日 到庭說明時陳稱:「房子賣掉後剩下的全拿去還每月的卡債 」。經本院當庭命其應於庭後3 日內陳報售屋所得之金錢流
向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到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消債事 件筆錄)。後債務人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是於聲請清算3 年 前之101年7月3日以110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房貸餘額59 萬3,908 元及相關交易費用後,實際剩餘金額約45萬元,債 務人分別於101年7月2日及101年7月7日清償對花旗銀行5,67 6元及11萬7,474元之信用卡債務、於101年7月7日及101年7 月31日清償對國泰銀行1萬1,015元及1萬0,333元之信用卡債 務、於101年7月16日至104年4月13日間,清償對彰化銀行每 月約5,939 元之貸款債務,並提出兆豐銀行放款資料查詢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國泰銀行繳款證明、彰化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等還款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 ,是以債務人所言系爭不動產為101 年7月3日出售且所得價 金大部分用以清償債務等情,應屬有據。而本件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時,債務人名下既已無財產,故不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之要件,且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距債務人聲請 清算時因已間隔3 年以上,縱債務人漏未據實說明,亦難以 此遽認債務人即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形,故亦不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
㈤末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及保單變動狀況後 ,並未查得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中為不實記載行為或有變更保單要保人及辦理保單質借等 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另細繹花旗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債務人亦不符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復查無債務 人有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 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 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 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