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張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邱雅涵
被 告 廖理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茹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茹蘭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6 年1 月18日,在原告家中召開遺 產分配會議,會中達成共識,確立所有遺產包括不動產、現 金及有價證券皆均分,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廖鴻彬,但每 人實質擁有三分之一產權,另因被告廖鴻彬曾修繕不動產, 故修繕費用亦由現金中扣除。會後被告廖鴻彬草擬初稿,於 同年1 月21日完成,即交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如需修正請提 出等語。經長達數週之時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應認其已 同意會議結論,被告廖鴻彬自有處理遺產之依據。同年4 月 18日,被告廖鴻彬請原告一同辦理遺產登記事宜,此後亦三 番二次催請原告一同前往辦理,原告均拒絕,聲稱只需一人 即可辦理云云,最後只能登記為公同共有,此結果實為原告 之不配合所致,而非為損及原告或增添被告之利益而為。兩 造既已有分割協議,自應依協議之方式分割遺產。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不爭執遺產範圍,惟辯稱:兩造已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伊依協議結論作成分配表送交原告,原告均未異 議,兩造自應依協議之方式分割遺產云云,並提出遺產分配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原告則否認此情。按
上開分配表僅為被告廖鴻彬所製作,其上並無原告及被告廖 理惠之簽名,已難認係兩造達成之協議。又原告曾委請律師 於106 年5 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廖鴻彬,內容略以:「 緣台端提供註記為民國106 年1 月之遺產分配表,所列母親 遺產分配處理方式,本人均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另被告廖鴻彬曾於106 年9 月6 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 原告表示:「既然妳不同意" 公同共有" ,可以重辦" 均分 " 或" 分割" 由妳決定選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 103 頁);再再均顯示原告對於被告廖鴻彬處理遺產分配之 方式已表達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對遺產分割一事 已有合致之協議。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被繼承人王茹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該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不動產如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
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益, 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該土地 及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㈡被繼承人王茹蘭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遺產為美金現款,合 計為美金33,308元(20,308+13,000=33,308)。本院審酌 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本應各分得美金11,102.6 7 元(33,308÷3 =11,102.67 ,美金分以下四捨五入)。 然附表一編號3 之美金20,308元現由被告廖鴻彬保管,編號 4 之美金13,000元則由原告保管,此業據兩造自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4 、142 頁筆錄),且互不爭執。是編號3 之美 金,被告廖鴻彬應給付被告廖理惠美金9,205.33元(20,308 -11,102.67 =9,205.33),編號4 之美金則應由原告給付 被告廖理惠美金1,897.33元(13,000-11,102.67 =1,897. 33),以達原物之分配。
㈢被繼承人王茹蘭如附表一編號5 、6 、7 之遺產為新臺幣存 款,合計為111,454 元(2,348+594+108,512=111,454) 。本院審酌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 為適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本應各分得37,1 51元(111,454 ÷3 =37,15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 廖鴻彬已將編號5 、6 之存款共2,942 元(2,348 +594 = 2,942 )領出並保管,此業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筆錄),故此部分應先自其應繼分中扣除,扣除後金額為 34,209元(37,151-2,942 =34,209)。則附表一編號7 之 存款由被告廖鴻彬取得34,209元後,餘額74,303元由原告及 被告廖理惠均分。
㈣被繼承人王茹蘭如附表一編號8 至19之遺產為股份,本院審 酌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茹蘭之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茹蘭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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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 分割方法 │
│ │ │圍、金額(未│ │
│ │ │標示者為新臺│ │
│ │ │幣元)、持有│ │
│ │ │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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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四小段│ 1/4 │左列編號1、2之│
│ │0000-0000地號土地 │ │土地及建物,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
│ 2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段四小段│ 1/1 │示之應繼分比例│
│ │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 │分割為分別共有│
│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編號3 之美金│
│ │7 段280 巷34號4 樓) │ │,被告廖鴻彬應│
├──┼────────────┼──────┤給付被告廖理惠│
│ 3 │被告廖鴻彬保管之美金 │美金20,308元│美金9,205.33元│
│ │ │ │。編號4 之美金│
├──┼────────────┼──────┤,原告張廖美惠│
│ 4 │原告張廖美惠現保管之美金│美金13,000元│應給付被告廖理│
│ │ │ │惠美金1,897.33│
├──┼────────────┼──────┤元。編號5 、6 │
│ 5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已由被│ 2,348 │之存款由被告廖│
│ │告廖鴻彬提領保管) │ │鴻彬取得。編號│
├──┼────────────┼──────┤7 之存款由被告│
│ 6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款(已│ 594 │廖鴻彬取得34,2│
│ │由被告廖鴻彬提領保管) │ │09元後,餘額74│
├──┼────────────┼──────┤,303元由原告張│
│ 7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108,512 │廖美惠及被告廖│
├──┼────────────┼──────┤理惠均分。存款│
│ 8 │中日飼料公司股份 │ 27 │如有孳息,則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
│ 9 │華夏公司股份 │ 1,136 │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編號8 至│
│ 10 │國喬公司股份 │ 1,317 │19之股份,均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
│ 11 │中興紡織公司股份 │ 16 │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如有孳息│
│ 12 │聲寶公司股份 │ 1,830 │,亦同。 │
├──┼────────────┼──────┤ │
│ 13 │中鋼構公司股份 │ 1,232 │ │
├──┼────────────┼──────┤ │
│ 14 │大同公司股份 │ 1,580 │ │
├──┼────────────┼──────┤ │
│ 15 │宏總公司股份 │ 2,280 │ │
├──┼────────────┼──────┤ │
│ 16 │開發金公司股份 │ 10,638 │ │
├──┼────────────┼──────┤ │
│ 17 │潤泰全公司股份 │ 86 │ │
├──┼────────────┼──────┤ │
│ 18 │神達公司股份 │ 2,077 │ │
├──┼────────────┼──────┤ │
│ 19 │陽信公司股份 │ 3,3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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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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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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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廖美惠│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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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理惠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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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鴻彬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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