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44號
SLDV,106,家親聲抗,44,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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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胡美玲
相 對 人 陳思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
民國107 年4 月1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 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 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47 萬2,267 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揭法文規定,係屬不得 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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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