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272號
SLDV,106,司拍,272,2018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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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黃錦芳 
相 對 人 張長平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張冠英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張群英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張育瑈即章雩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章雩畬(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99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92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4 月24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4 月27日 登記在案。
三、嗣章雩畬於105 年5 月5 日與聲請人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聲 請人借用200 萬元,約定於106 年5 月9 日到期時清償本金 。而章雩畬於106 年6 月2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10月3 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1832號函在 卷可稽,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仍未清償本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 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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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