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78號
SLDV,106,勞訴,78,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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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詩茹
被   告 鑫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壹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美工 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105年6月6日 起至106年1月6日間伊聲請育嬰留職停薪,嗣於106年1月9日 至被告營業處辦理復職。詎伊辦理復職手續後欲請生理假卻 遭無故刁難,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當下要伊離開公司,並 表示伊只有兩個選擇,一為簽下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會給 付資遣費,另一為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不會給付資遣 費,伊認為該等要求均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 法令有違故未同意。被告拒絕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106年1月 10日後之薪資,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訂立 勞動契約時未說明需做美工以外之雜事,使伊誤信而受有損 害,符合同條項第1款;另甲○○於伊辦理復職時辱罵伊「 神經病」,符合同條項第2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6,667元、預告工資16,667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曾於復職前之106年1月3日以 LINE通訊軟體向甲○○表明希望公司資遣,並沒有要復職之 意思。106年1月9日原告辦理復職手續後,因公司必須下午 才能與律師確認原告欲重談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解僱事由,故回應原告先前資遣之要求,



依照原告個人意願,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但資 遣之條件還沒有談成,原告就自行離開,且106年1月10日後 即曠職,公司方於106年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訂立時,被告有明確告知工 作內容包含美工以外之公司雜事,無虛偽意思表示。此外, 甲○○雖有陳述「神經病」3個字,但只是口頭禪,並非辱 罵原告。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80-281 、28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3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美工人員,約定 月薪為25,000元。
2.原告於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1月6日間聲請育嬰留職停薪 。被告於106年1月4日以被證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6 年1月9日復職。
3.原告106年1月9日前往被告營業處,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本院卷第172-1頁證物袋內)、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裝訂於本院卷第204頁)為斯時兩造之對話情形。 4.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寄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15日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非自願離 職證明。
5.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 原告完成復職手續後立即表明要請生理假,但未依公司規 定填寫請假單便自行離開,被告雖准原告請生理假1日, 但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9日共計8日無故礦工,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6.原告於106年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1月 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但未成立(原證1)。 7.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4日送達 於被告(本院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4號卷第32、33頁) 。
8.被告並未核發106年1月10日以後之薪資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2.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67元、預告工資16,667元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查106年1月9日原告辦理復職手續完畢並打卡後,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即稱:「好來~我現在要跟你談,我希望 你知道一件事情,當你對老闆講這些話之後,你就要有心 理準備,這家公司不會再用你。我先跟你談兩件事情,我 最後有耐心的跟你談這兩件事情,這也是你最後權利,你 要自願離職還是非自願離職?非自願離職你可以拿到非自 願離職書,你可以申請補助,自願離職我會依法給你資遣 費,兩個,你要選哪一個?」等語,表示被告已不願再聘 用原告,僅給予原告「簽下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會給付 資遣費」、「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不給付資遣費」 二種選擇;而在原告詢問「所以就真的不能再回來了?繼 續工作?」時,甲○○表示:「沒辦法,當你講出那些話 你自己心裡有數,應該沒有轉寰餘地,這是你自己造成」 ;原告再詢問「我可以明天給你答案嗎?」,甲○○表示 :「不行,因為你今天必須離開,我明天沒空。好!那你 是要讓我決定嗎?拿資遣單給她寫!...我現在資遣你, 然後我給你七天假...」,要求原告當日即離開,不要再 回來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 第233-234、237、238頁)、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 (見本院卷第158、160、161頁)在卷可稽。 2.被告雖抗辯甲○○上開陳述係回應原告先前106年1月3日 資遣之要求,依照原告個人意願,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 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 於106年1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表示「對我的要 求覺得有什麼不正當或過份的...歡迎提出!或是像你講 的那樣,覺得我美工不行不會做什麼設計,那就當作應徵 錯員工,資遣我吧,我真的心甘情願認了,麻煩附上一份 非自願離職申請書,謝謝您~」,但甲○○已隨即回應: 「如果你要我資遣你,1月9日上班再來談」(見本院卷第 107、108頁),可見其已拒絕原告資遣之要約,故其106 年1月9日所欲為合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法律評價上應為新 要約,此由甲○○當日亦稱:「資遣你是協議,你同意資 遣,當然你也可以不同意資遣,你不同意資遣你就去勞工 局申訴,結果是一樣的,公司還是可以資遣你」等語可證



(見本院卷第235、159頁)。而被告106年1月9日提出合 意資遣之新要約並未得原告之同意,有兩造提出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60-164、238-24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員 工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自不生合意資 遣之效果。
3.被告所為固不生合意資遣之效果,惟被告已明確要求原告 當日即離開,並表示不再聘用原告,拒絕原告勞務之提出 ,已如前述,故原告自翌日即106年1月10日未再到公司上 班自非屬曠職,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 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亦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106年1月9日原告辦理復職手續後, 被告表示不願再聘用原告,要求原告當日離開,不要再回來 工作,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從提供勞務 。惟被告資遣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資遣之效力,亦已論述如 前,其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 報酬,則被告未給付106年1月10日後之薪資(見不爭執事項 8.),當屬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原告自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認已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8月4日,見本院106年度湖勞 簡調字第54號卷第32頁)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為終止。又原告既得依前開事由及法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則其另主張被告有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 表示、對其重大侮辱等行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67元、預告工資16,667元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
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 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 文。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之到職日為104年3月2日(見不爭執事項1.), 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年8月4日,已如前述,核算工作年 資為2年5月又2日;又月薪為2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1.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276 元(計算式:25,000×(2+5/12+2/365)×0.5=30,2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 ,始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至在勞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因何時終止勞動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 適當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 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 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 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證。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遭 被告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 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意即依法被告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6年9月3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 併請求自106年9月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67元,及自106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其中命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外,其餘所命給付金額 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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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