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淳陽
吳嘉莉
被上訴人 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士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肆元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同赴中國大陸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上訴 人曾按日給付1,000 元工資之事實不爭執」為由,認被上訴 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隨同赴日期間每日1,000 元工資 。惟被上訴人實係稱其並未隨同上訴人至中國大陸,而係在 台灣照顧未成年子女,是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277 條規定之情事等語,堪認其上訴 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5 、6 月間將渠等之未 成年子女委由伊照顧,兩造成立托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每月保姆費25,000元,每日工作時數為5 小時,每週 並可休假1 至2 日。惟被上訴人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 月13日止,包含例假日連續工作13日未休假,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日即半個月之薪資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 ÷30日×15日)。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7 日至13日因負 責照顧渠等未成年子女而隨同上訴人前往日本,係屬24小時 看護。而兩造先前曾有要求被上訴人24小時看護渠等未成年 子女,每日另加計1,000 元薪資之約定先例。故本次被上訴 人隨同上訴人至日本期間,自應比照上開模式,於出國期間 須按日另給付被上訴人1,000 元工資,故上訴人另應給付被 上訴人7,000 元(計算式:1,000 元×7 日)。而106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共8 日,兩造約定以半薪計算工資,上 訴人尚積欠上開期間之工資3,334 元(計算式:25,000元÷ 30日×8 日÷2 )未給付。且上訴人事前明知被上訴人無保 姆證照,仍主動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照顧渠等未成年子女之保 姆,事後卻再去社會局檢舉被上訴人無保姆執照,致被上訴 人遭裁罰6,000 元,此部分上訴人亦應一併負賠償責任。綜 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34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對於106 年5 、6 月間,共同僱用被上訴人擔 任渠等未成年子女之保姆、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工資,及被上訴人確曾於106 年6 月7 日 至同年月13日期間,與渠等同赴日本之事實不爭執。另上訴 人先前赴中國大陸時,確有按日額外給付被上訴人1,000 元 工資之約定,惟本次被上訴人與渠等同赴日本,則未有另須 給付工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亦非1 人24小時照 顧未成年子女,自無權請求上訴人另為給付。至106 年6 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幫渠等照顧未成年子 女,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半薪計算工資之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 00元(含106 年6 月1 日至13日薪資12,500元及赴日期間加 給之薪資7,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12,500元部分聲明不服(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5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另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9,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 撤回上訴,均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超過12,50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並上開部分訴訟費 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六、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伊隨同上訴人至日本,24小時照顧渠等 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每日1,000 元工資 ,合計7,000 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另有約定,於日本出國期間按日 加給1,000 元工資一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上開事實 ,僅稱上訴人先前至中國大陸期間,曾有要求被上訴人24 小時看護渠等未成年子女,每日另加計1,000 元薪資之先 例,故本次隨同上訴人前往日本之薪資,上訴人亦應比照 先前之約定,按日加給1,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6 頁)。 然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雖曾約定於上訴人去大陸之期 間,由被上訴人在臺24小時看護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上 訴人並每日另加給1,000 元薪資。惟上開情事與本案被上 訴人隨同上訴人前往日本,兩造是否亦於勞務契約中,另 有約定上訴人亦應按日再額外加給被上訴人1,000 元薪資 無涉;況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先勞資雙方議 定到日本期間仍是月薪25,000元包吃住…」等語(詳原審 卷第6 頁),足徵兩造並未就赴日一事,對額外加計給薪 一節另有合意。再者,縱被上訴人嗣後認此部分約定不合 理,復而主張上訴人應比照前次去大陸期間,按日加給1, 000 元工資予被上訴人,作為本次勞務契約之條件。惟此 部分係屬契約變更,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契 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除僅空言陳稱外,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其主張上訴人應加計給付7,000 元之部分,自不可 採。
(三)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命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 資中,應扣除加計7,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7,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前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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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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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負擔義務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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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訴訟費用 │ 434 元 │ 上訴人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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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66 元 │ 被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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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訴訟費用 │ 1,500 元 │ 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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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1,0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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