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明諭律師
陳冠仁
張昱凱
黃冠中
周三仁
被 告 李道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算賸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被告李道雄於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日,以訴外人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清算人身分,處分順興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一、二樓及同號三、四樓)暨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而未依公 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按各股東之出 資比例分派清算賸餘財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 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 支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 先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準備㈠暨 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追 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順興公 司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以 順興公司清算人身分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所生之法律關係,且 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 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苟因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 例參照)。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應屬兩造與其他兄弟間之共 有財產,原告得否請求共有財產之清算賸餘分配,係以本院 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回復原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原告於本 件係請求分派順興公司之賸餘財產,且被告是否有權處分系 爭不動產,本院本可自行為調查及裁判,並非必以上開回復 原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 將使原告受延滯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不宜停止訴訟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順興公司之資本額二百萬元,係由兩造與訴外人李新丁、李 新風(已歿)、李和順共五位股東各出資四十萬元設立。嗣 被告以順興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擅自 處分順興公司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九千三百 萬元,然被告收取價款後,未依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交付 各股東應分配之價金,原告曾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以臺中 八四支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致原告受 有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損害,被告則保有無法 律上原應歸屬原告之價金利益,爰先位主張依公司賸餘財產 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 ㈡又如認被告應先將私自處分順興公司財產所得價金返還予順 興公司,則因被告怠於為順興公司行使權利,將本該屬於原
告得對順興公司主張分派之賸餘財產據為己有,爰備位主張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代位順興公 司向被告請求將該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之不 當得利返還順興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九萬六千 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 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順興公司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 八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順興公司所有財產為兩造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李玉興、李 世明、李新丁、李新風、李和順)七人所共有,此有七十二 年間兄弟七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憑,然 因系爭協議之性質及如何履行迄今仍存有爭議,部分共有人 (包含原告)更已擅自出賣名下之共有財產,且未將出售價 金交付其他兄弟,而迭生爭執。
㈡順興公司早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即暫停營業,至九十三年 間在訴外人張玲綺律師之協助下,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變 賣相關資產,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及選任被告為清算人, 亦有全體股東簽署之同意書可佐,惟因程序事項拖延,未能 即時完成清算,延至一百零三年間,始由被告之子李易霖協 助辦理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案。順興公司於 清算過程中,除結算、變賣相關資產外,亦須繳納相關稅款 及規費等,因清算過程中,公司登記之股東有繳納相關賦稅 之需求,被告乃優先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各五百四 十萬元稅款,另交付各股東四百萬元股款,賸餘款項再扣除 佣金、搬遷費、律師費、郵電費、股東借款(支付遺產稅) 、利息支出(原住戶延遲搬遷)等,僅餘二千四百九十五萬 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僅因系爭協議應如何履行,迄今於兄弟 間無法達成共識,因涉及已出售之共有財產得否請求分配, 及尚未出售之共有財產能否請求移轉登記等問題,被告為免 於此時自行分派順興公司之賸餘財產,複雜化兄弟間之爭執 ,始暫未分派,一旦相關事件裁判確定後,被告即會依照裁 判對系爭協議性質之認定予以處理。
㈢又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曾擅自出售屬於系爭協議內兄弟 共有之財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二 樓暨所坐落之土地,得款八千零九十七萬元並未分配被告及 其他兄弟,以系爭協議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七○○分之一一
五計算,被告應可得一千三百三十萬元(80,970,000×115/ 700 =13,300,000),再加計追溯自九十六年起至一百零七 年三月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百四十八萬元(13,300 ,000×5/100 =665,000 ,665,000 ×11+665,000 ×3/12 =7,480,000 ),被告應償還原告共計二千零七十八萬元, 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順興公司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設立登記,資本額二百萬元 ,依順興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之記載,順興公司之股東為被 告(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李新丁、李新風、李和順(總 經理),各出資四十萬元。嗣順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於九十 三年九月八日解散順興公司,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嗣於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見本院卷 ㈠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原證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被 證二同意書、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被證三本院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士院俊民司成一○四年度司司字第二七七號民事 庭函)。
㈡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號一、二樓)及所坐落同小段二八 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小段二二○○建號建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四樓)建物 暨所坐落同小段二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登 記為順興公司所有,於順興公司解散後,於一百零三年七月 十日出售,前者買賣價金為五千五百八十七萬元;後者買賣 價金為三千七百十三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一 九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順興公司清算人身分擅自處分順興公司之財 產即系爭不動產後,未將餘款即公司賸餘財產依各股東出資 額之比例分派,爰請求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及返還不當得利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 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爭點(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九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一
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九萬 六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關於公司賸餘財產分派部分:
⑴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 條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 前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 之同意。準此,清算人在有限公司清算期間為其法定必備 之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清算人為執 行清算職務,清償公司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自有 代表公司將財產為換價處分之權限。
⑵順興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司,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設立 登記,登記股東為兩造、李新丁、李新風(嗣於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其股權由訴外人李誌湳、李明漢、李 誌強、李誌村繼承)、李和順五人,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 日經上開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及選任被告為清算人,且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為解散登記,嗣被告先後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就任及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士 院俊民司成一○四年度司司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庭函准予備 查順興公司清算完結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順興公司 登記案卷、本院一○三年度司司字第九十三號、一○四年 度司司字第一○三、二七七號民事卷查閱屬實,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揆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 頁至第一一九頁),被告係於順興公司清算期間,以順興 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之身分,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將順 興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買賣價金共計九千三百萬 元,並尚有餘款屬公司賸餘財產尚未分派予各股東,此亦 為兩造所無異詞。而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既非屬公司營業 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為 執行清算職務,清償順興公司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 ,自有代表順興公司將公司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換價處分 之權限,無待全體股東之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處 分系爭不動產云云,自非可採。
⑷順興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然依前揭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於清算之範圍,視為仍存續,其法人格並未消滅, 而被告為順興公司之選任清算人,其於順興公司清算程序 中,僅係代表順興公司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並非以 個人身分為之。且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以其身為順興公司股 東之身分,行使順興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而此請求權屬於股東權,自應以順興公司為請求之主體, 而由清算人之被告代表順興公司為訴訟。是本件原告依公 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請求原告個 人分派順興公司之賸餘財產,洵屬無據。
⒉關於民法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清算人與有 限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換言之,清算人與有限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就清算人 之解任(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 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及注意義務(公 司法第九十五條)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外,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⑵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經順興公司上開全體股東選任 為清算人,並已為就任之承諾,即與順興公司發生委任關 係,其後又無辭任之情事或委任終止之法定事由發生,其 與順興公司之委任關係即未消滅,是被告於順興公司清算 期間,以順興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代表順興公司出售系爭 不動產而獲價款,並基於清算人之身分而持有該價款,乃 係基於其與順興公司之委任關係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屬不當得利云 云,亦非可取。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代位順興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 十八元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要件。質言之,須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可得行使之權利而怠 於行使為要件,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 者,即無可為代位行使之權利可言。
⒉原告雖為順興公司之股東,但順興公司為一獨立之權利主 體地位,原告僅於順興公司完成賸餘財產分派程序後,始 得享有賸餘財產之分派權而已,至順興公司對第三人所享 有之權利,其行使與否乃順興公司本身權利,非股東個人 所得行使,亦非原告對順興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本件被 告於順興公司清算期間,以順興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代表 順興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獲價款,並基於清算人之身分 而持有該價款,乃係基於其與順興公司之委任關係所為,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已難謂順興公司對被告有 何可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縱認被告因處理 委任事務,而應將所收取之金錢即系爭不動產換價於清償 債務或虧損後之餘款交付順興公司,此亦為順興公司基於 委任契約對於被告之權利,尚非原告本於股東權身分所有 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行使順興公司對被告之權利。是原告 主張代位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向順興公司返還所持有系爭 不動產換價餘款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乏所 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據?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已詳如上述,故此一爭點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主張依公司賸餘財 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一條規 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 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順興公司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 八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俱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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