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26號
SLDV,105,訴,1226,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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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倪世遠
被   告 郭永信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梁世俊
      蔡鴻輝
      施文琪
      曹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嗣迭經變更聲明,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74 頁),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1,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梁世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任職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 司臺北港營運處,並負責臺北港行政大樓2 樓櫃臺民眾申辦 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證之業務,因其主管即被告郭永信之指 示不當,致被告梁世俊前來申辦上開通行證時對原告處理方 式心生不滿,被告梁世俊竟欲為教訓原告而以毆打原告1 拳 可抵債務為由唆使訴外人張友譯傷害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



3 年8 月15日在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處候車時,張友 譯突然靠近原告後即出拳毆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眼 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雙眼眼球挫傷、雙眼眼瞼 及眼周區之挫傷、左眼眼瞼裂傷,傷及淚液通道、臉開放性 傷口、左眼眼眶骨骨折、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被告蔡鴻輝曹君如均為張友譯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在場之人 ,其等及被告施文琪於警詢之證述均前後不符;若非有人為 張友譯或被告梁世俊通風報信,甚或監視原告,則張友譯豈 可能趁臺北港行政大樓公車站前候車人數較少之際毆打原告 ,是其等應不排除有共同攻擊原告或隱匿案發事實而均為共 犯之可能。原告雖經送醫治療,然左眼無光覺且萎縮併配戴 義眼片,無法矯正亦無可能回復,左眼機能已完全及永久喪 失效用,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勞動能力受有減 損達3,800,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重傷害須住院、休養,需 專人看護,期間自103 年8 月16日至103 年10月12日止,計 58日,每日2,1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121,800 元;又 原告因左眼失明、幾乎毀容,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須承受 旁人異樣眼光,無法恢復人際關係之正常互動,對未來失去 希望,身心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其亦應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600,000 元,前揭損害總計5,521,800 元。而被 告郭永信因工作上不當之指示而具有過失致生本件侵權行為 ,應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造意人;被告梁世俊 教唆張友譯毆打原告;被告蔡鴻輝則在場與張友譯共同攻擊 原告;被告施文琪曹君如之證詞與事實出入過大,其等應 均為張友譯為系爭重傷害行為之共犯,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1,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世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郭永信蔡鴻輝施文琪曹君如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 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郭永信:其係原告之主管,僅單純針對原告於2 樓無法辦理 之業務指示其轉由3 樓其他同仁辦理,對於張友譯毆打原告 ,其事前毫無所悉且無意使其發生,更無防免發生之可能, 實不具故意過失而無可歸責性;伊之指示與原告遭洽公民眾 毆打行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蔡鴻輝張友譯毆打原告時,其協助原告抓住欲逃走之



張友譯,並非共犯。
⒊被告施文琪:其為打電話報案的人,並不認識原告,對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認知如警詢筆錄所載。
曹君如:其與原告在同一棟大樓上班,只是幫忙報警。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友譯於103 年8 月15日在臺北港行政大樓 前公車站牌處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告 對張友譯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 判決命張友譯應給付原告6,496,3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郭永信為原告之主管,被告蔡鴻輝施文琪曹君如均為 張友譯為前開侵害行為時在場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民 事卷宗及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前揭損害及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復有 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被告梁世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梁世俊教唆張友譯對其為系 爭重傷害行為,證據方法係憑據張友譯之供述,經查:被告 梁世俊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刑事程序係辯稱:其不認識原告,103 年8 月15日案發當 日其雖有在原告遭傷害之地點,但其並沒有教唆張友譯毆打 原告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12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 ;又張友譯雖曾於103 年8 月15日、103 年8 月16日警詢、 偵查中以刑事被告身分供稱:其因欠梁世俊4 萬元,受梁世 俊教唆毆打倪世遠,錢就可以少還一點,但沒有說可以抵消 多少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至48頁);然其復於梁世俊 被訴重傷害之刑事程序,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毆打倪世遠



之原因係案發前一週中午,倪世遠曾與其在臺北港外便利商 店發生衝突,所以其懷恨在心,案發時倪世遠剛好下班,所 以他走出來後其就直接打他一拳;被告梁世俊並沒有教唆其 傷害倪世遠,其在警局所述係被告梁世俊教唆一詞不實在; 其也不認識蔡鴻輝等語,亦有前揭105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倘張友譯 確有受被告梁世俊教唆傷害原告用以抵債,理應預先與被告 梁世俊議定具體抵債數額,豈有如其於前揭警詢中供稱抵債 數額未確定等情,故該供述實於常情不符,且與前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亦不相符;又查證人始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刑事被告並無此義務,而張友譯之供述前後不一,是應認張 友譯於前揭刑事程序,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故 尚無法逕以張友譯以刑事被告身分而為前揭受梁世俊教唆之 供述,認定被告梁世俊係教唆張友譯為系爭重傷害犯行,而 同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被告郭永信部分:其為原告之主管,縱就原告業務上行為之 指示有何不當,是否即會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尚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是認被告郭永信就原告業務之指示行為,尚與系爭 重傷害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蔡鴻輝部分:原告與被告蔡鴻輝素不相識,本件侵權行 為當時,被告蔡鴻輝亦未攻擊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張 友譯於刑事程序供述「有2 個人朝我衝過來…要我去警局… 我就說我自己去自首,你們都不要碰我」(見本院卷第47頁 ),此節與被告蔡鴻輝抗辯其偶見本件事故,幫忙抓住欲逃 跑之張友譯等語,大致相符,倘被告蔡鴻輝係與張友譯共同 傷害原告,豈可能於行為後竟主動緝拿張友譯,而增自己遭 同夥供出犯行之風險,是認被告蔡鴻輝之抗辯可採;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鴻輝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尚難僅以原告 臆測之詞,即認本件見義勇為追捕犯人之被告蔡鴻輝有同為 系爭重傷害之侵權行為。
㈤被告施文琪曹君如部分:原告以被告施文琪曹君如於刑 事程序之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例如就現場人數前後供述不 一),而主張其2 人應均為張友譯為系爭重傷害行為之共犯 云云,經查:被告施文琪曹君如係為原告報案之人,倘其 2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豈有可能主動報案,而增自己遭 同夥供出犯行之風險;又其2 人係偶然目睹或知悉本件侵權 行為,而張友譯突然出手毆打原告,此種短暫且危急情況下 ,實難期待在場之人完整記憶案發時之枝微末節,是縱被告 施文琪曹君如於刑事程序之證言有所出入,亦難逕依此認 定其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主觀臆測



之詞,難為可採。
㈥有關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 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 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 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268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 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以 被告等人於刑事程序中就在場目擊證人、追捕被告之人所陳 述之細節不一、在場應仍有其他證人、有無其他共犯在場實 施、把風幫助、教唆、為何未將行車紀錄器保留,而聲請調 查證據,然查原告並無具體主張之事實前提下,所為之臆測 ,顯屬摸索式之調查方式之聲明證據,均係前述摸索證明之 情形,而屬前揭規定不必要之證據調查,無調查之必要,經 逐一檢視後,於本案均屬不必要之證據聲明,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前揭損害並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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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