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周陳辰德
訴訟代理人 吳麗美
上 訴 人 陳寶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鈴純
上 訴 人 羅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羅耀輝持有陳寶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範圍對陳寶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寶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羅耀輝其餘上訴駁回。
周陳辰德、陳寶鳳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寶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陳辰德、陳寶鳳上訴部分,由周陳辰德、陳寶鳳負擔;關於羅耀輝上訴部分,由羅耀輝負擔百分之六,餘由陳寶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周陳辰德、陳寶鳳(下合稱周陳辰德等2 人)主張: 周陳辰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日期向上訴人羅耀 輝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本票(下各 稱系爭①至⑤本票)予羅耀輝作為擔保,惟羅耀輝僅分別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7 萬4, 000 元之現金予周陳辰德,並未交付如系爭①至⑤本票面額 所示之金錢。嗣周陳辰德欲再借款40萬元時,羅耀輝即要求 周陳辰德需提供其配偶陳寶鳳所開立之面額220 萬元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並一併以該本票換回系爭①至⑤本票,亦即以 新票據清償舊票據債務,陳寶鳳因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6 號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⑥本票,與系爭①至⑤本票合稱系爭本 票)予羅耀輝。然羅耀輝未依約返還系爭①至⑤本票,亦僅 交付31萬5,500 元予周陳辰德,故羅耀輝之前揭借款債權, 實際僅為198 萬9,500 元。又周陳辰德曾於民國103 年12月 16日,將原欲匯款予訴外人即其堂弟周富章之245 萬元誤匯
至羅耀輝帳戶內(下稱系爭匯款),周陳辰德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羅耀輝返還245 萬元,並以此債權與羅耀 輝之上開借款債權抵銷,故羅耀輝之借款債權暨系爭本票債 權均已消滅。為此,請求確認羅耀輝就系爭①至⑤本票對周 陳辰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⑥本票對陳寶鳳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羅耀輝則以:伊確有交付如系爭①至⑤本票面額所示之足額 借款予周陳辰德。次系爭⑥本票乃周陳辰德等2 人於104 年 1 月29日為共同向伊借款220 萬元,而由陳寶鳳簽發,伊亦 已交付如系爭⑥本票面額所示之足額借款予周陳辰德等2 人 。又系爭匯款係周陳辰德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對伊之他筆借款 債務,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羅耀輝所持有之系爭①至⑤本票,在超過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金額範圍,對周陳辰德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所持有之系爭⑥本票,在超過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 金額範圍,對陳寶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周陳辰德、 陳寶鳳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周陳辰德 等2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周陳辰德等2 人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羅耀輝持有系爭①至⑤本票,在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金額範圍,對周陳辰德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確認羅耀輝持有系爭⑥本票,在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 示金額範圍,對陳寶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羅耀輝之上訴 駁回。羅耀輝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耀輝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周陳辰德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周陳辰 德等2 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 、191 至192 、 305 頁):
㈠周富章曾於99年2 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雙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雙氏公司)之帳戶;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 12月23日、103 年5 月5 日,先後匯款200 萬元、50萬元、 150 萬元至周陳辰德設在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下稱周陳辰德汐止農會帳戶)。
㈡周陳辰德曾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日期向羅耀輝 借款,並開立系爭①至⑤本票作為擔保;羅耀輝有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金額之借款予周陳辰德。 ㈢周陳辰德於103 年12月16日,匯款245 萬元至羅耀輝帳戶( 即系爭匯款);另於同月18日匯款55萬元至同一帳戶。 ㈣周陳辰德於104 年1 月29日向羅耀輝借款,並交付系爭⑥本 票作為擔保;羅耀輝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金額之借 款予周陳辰德。
㈤周陳辰德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8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80建號、1507建號即門 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0號、25號2 樓建物(與 上開土地合稱清山路房地),於104 年1 月30日經送件辦理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耀輝。 ㈥陳寶鳳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165之3 地號、1165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169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與上開 土地合稱南興路房地;與清山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1 月30日經送件辦理設定擔保債權額為40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羅耀輝,於同年2 月2 日登記完畢。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 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本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應由羅耀輝就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之借款已經給付進行舉證,抑由周陳辰德等2 人就票據 原因關係確定及抗辯事由進行舉證?
㈡羅耀輝就系爭①至⑤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若干?
㈢系爭⑥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周陳辰德於借款40萬元後, 以該本票一併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借款? ㈣羅耀輝就系爭⑥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 若干?
㈤周陳辰德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對羅耀輝之系爭匯款 不當得利債權,與羅耀輝就系爭本票所由生之借款原因債權 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匯款是否係周陳辰德為清償周富章借款而誤匯? ⒉羅耀輝收受系爭匯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六、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周陳辰德等2 人主張羅耀輝對其等無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存在等語,為羅耀輝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有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致周陳辰德等2 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
周陳辰德等2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就系爭①至⑤本票,應由羅耀輝就已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借 款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系爭⑥本票,則應由周陳辰德 等2 人就所抗辯之票據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 、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票據不僅有輔助貨幣之效用,且有代替貨幣之功能 ,於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實屬不可或缺,是於票據法之制 度設計,即以「助長流通」作為制度設計上之最高原則,俾 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再者,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 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乃為常態事實,發票 人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或所欠債務金額未 達票面金額,卻恣意簽發票據,致陷己罹隨時將遭追索如面 額所示金錢之法律上不確定風險,乃為變態事實;且發票人 簽發票據以享受相對人同意與之交易或延遲清償債務之利益 ,亦應承擔其所自行創造之風險,則倘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 簽發票據,嗣後臨訟以無票據擔保之債權存在或票據所擔保 之債權未發生、或所擔保之債權不及面額等變態事實用以對 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雖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惟仍簽發票 據之原委,先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一節,逕令執票人負舉證責任,非但與實體法及程序 法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 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違,復與貫徹票據文義性、無 因性、票據行為獨立性及票據所具有之信用功能等制度設計 目的相悖,且無異使具有完全有價證券法律效力之票據,在 訴訟上之意義竟遠遜於一般借據或收據等單純私文書,更形 同提供票據債務人僥倖取巧之誘因,誤以為凡動輒以無基礎 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即得解免其簽發票據之文義責任,此顯
非票據制度設計之目的甚明。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票據基礎原因關係 確立,基於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應以當事人在訴訟上, 就該票據所由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基於某一特定原因事實所 生之特定法律關係乙節,已為一致之陳述,始足當之。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然亦為債權契約之一種,須本於當事人間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之交付行 為,始克成立。而當事人要約或承諾借貸之金額為若干,涉 及該借貸意思表示所得發生之私法上效果為何,係屬借貸意 思表示內容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點,為契約要素,苟當事人 就借貸金額之意思表示未能達成合致,消費借貸契約即因欠 缺一般成立要件而無從成立,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借貸金 額不同,於實體法上所可能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不同, 於訴訟上亦當評價為不同原因事實。再者,自社會經濟層面 以觀,約定借貸之金額不同時,當事人對於債權風險、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評估,應有不同,繼而左右債權人就是否採取 何種擔保債權手段與保全證據方式之考量;反面以論,於債 權人所欲貸與之金額低於債務人所需,卻同時要求債務人須 提供其唯一財產作為擔保時,債務人未必同意是項借款條件 ,而有另與債權人為其他協商之可能,則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所主張約定借貸即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金額不同 時,在社會經濟上之意義自非相同,對嗣後舉證之難易當亦 有所影響,倘忽視其等所主張、抗辯之約定借貸金額不同, 僅以其等皆曾提及「消費借貸」,即認在票據舉證責任上應 由執票人舉證證明所指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有效成立,實難 謂事理之平,亦有礙票據流通。準此,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為直接前後手時,倘其等就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借貸金額 陳述不一,即形同票據債務人否認曾與執票人達成該項允以 返還特定金額金錢之特定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在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之判斷上,不能認為其等所述之原因事實係屬同 一,亦不得割裂其等所稱之意思表示內容,徒以兩者均有提 及消費借貸且所主張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借貸金額一部相符 ,遽謂應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此時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尚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先就所抗 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⒊查:
⑴關於系爭①至⑤本票:
周陳辰德簽發系爭①至⑤本票,係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 所示日期,向羅耀輝借貸如各該本票面額所示之金額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卷,下稱 湖簡卷,第9 頁背面、18頁背面),足見系爭①至⑤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經確立,按之上開說明,即應由羅耀輝就有交付 金錢此一消費借貸特別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關於系爭⑥本票:
①周陳辰德等2 人主張:陳寶鳳簽發系爭⑥本票,係因周陳辰 德欲向羅耀輝借款40萬元,羅耀輝要求由陳寶鳳簽發面額為 220 萬元之本票,並一併以該本票換回系爭①至⑤本票等語 (見湖簡卷第9 頁背面),羅耀輝則辯以:系爭⑥本票係周 陳辰德等2 人欲共同向伊借款2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 至190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⑥本票之原因關係除消費借 貸外,是否尚有以新本票換回舊本票而為債之更改,所述顯 有歧異;就借款人、借款金額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所 陳更屬不一;且依周陳辰德等2 人所言,其等實係否認有與 羅耀輝達成借貸220 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一原因 事實,則兩造就系爭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陳述並非一致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周 陳辰德等2 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 ②周陳辰德等2 人雖主張:伊等非以新債清償作為系爭⑥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故應由羅耀輝就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云 云。惟周陳辰德等2 人確係主張系爭⑥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一 ,即為以新本票換回舊本票,而有除消費借貸以外之其他原 因關係,則其等就系爭⑥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自與羅耀輝 之抗辯迥異,難認系爭⑥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確立。周陳辰 德等2 人所陳前詞,要無可採。
㈡羅耀輝就系爭①至⑤本票擔保之借款,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 僅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
羅耀輝就系爭①至⑤本票,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 示金額之借款予周陳辰德,已如前述。至羅耀輝雖辯稱:伊 係交付如系爭①至⑤本票面額所示之足額借款予周陳辰德云 云,惟為周陳辰德等2 人所否認。查:
⒈證人即前於羅耀輝所經營當鋪擔任店長之陳一郎固證述:伊 自92年間初開始受雇於羅耀輝,直到105 年12月羅耀輝之當 鋪結束。伊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放款,會拿現金給來典當之客 人,任職期間經手過很多放款客戶。伊認識周陳辰德,因周 陳辰德在做生意,從92、93年間起,即陸陸續續來當鋪借款 、還款,借款很頻繁。103 年9 月1 日以後,周陳辰德有陸
續來當舖借款,好像借了5 、6 次。103 年9 月1 日前,周 陳辰德亦有陸續前來借款,沒有間斷過,然周陳辰德借還太 多次,金額亦不一定,伊無法說明借款幾次與金額。客人借 多少就開立多少面額之本票,不會預扣利息云云(見本院卷 第218 至224 、226 至227 頁)。惟參之羅耀輝自承:交付 借款時,除非是借1 個月要還整數,否則大部分都不會預扣 利息。伊無法確定就系爭①至⑤本票,是交付多少現金給周 陳辰德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233 頁),可見羅耀輝出借 款項時,確有可能預扣部分利息,核與陳一郎前開所證均不 會預扣利息云云不謀,則陳一郎證述:客人借多少即開立多 少面額之本票,不會預扣利息乙節,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再佐以陳一郎證述:當鋪是以3 個月為一期,然伊等沒有特 別跟周陳辰德約定還款日期;周陳辰德有時借幾天後就會還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6 頁),可知周陳辰德應有借 款短於1 個月之情形;則由羅耀輝上揭陳述之情節,並衡諸 系爭①至⑤本票面額非鉅,尤見羅耀輝非無可能認周陳辰德 或係短期借款,遂就系爭①至⑤本票借款部分預扣利息,而 未交付足額之本金予周陳辰德。是陳一郎所證本票面額均係 依實際借款金額開立云云,尚難為有利羅耀輝之認定。 ⒉此外,羅耀輝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除有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金額之借款外,尚有交付如系爭①至⑤ 本票面額所示之足額借款,羅耀輝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 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從而,周陳辰德等2 人請求確認羅耀輝所持有之系爭①至 ⑤本票,在超過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金額範圍,對周 陳辰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系爭⑥本票之原因關係,非為周陳辰德於借款40萬元後,以 該本票一併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借款: ⒈周陳辰德等2 人雖主張:陳寶鳳簽發系爭⑥本票,係因周陳 辰德欲向羅耀輝借款40萬元,羅耀輝要求由陳寶鳳簽發面額 為220 萬元之本票,並一併以該本票換回系爭①至⑤本票, ,亦即以新票據清償舊票據債務云云。然查:
⑴周陳辰德等2 人就上揭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詞,其空言爭執,已難憑取。再者,羅耀輝辯稱 :周陳辰德等2 人於104 年1 月29日借款時,有將清山路房 地與南興路房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400 萬元 之抵押權予伊,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在設定抵押資料上簽名; 倘周陳辰德等2 人未向伊借款220 萬元,自不可能開立系爭 ⑥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見湖簡卷第 9 頁背面至10、18頁),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7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73332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契約書及附件資料可稽(見湖簡卷第24至47頁) ;周陳辰德等2 人亦自承:伊等有應羅耀輝要求提供設定抵 押權資料,並交付印鑑證明,當時羅耀輝希望伊等給他一個 保障等語(見湖簡卷第18、67頁)。衡諸系爭不動產係於同 日經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及契約書,皆由周陳辰德等2 人簽名或蓋章在上,羅耀輝 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料,亦包括系爭不動產之 權狀正本、周陳辰德等2 人之印鑑證明,堪認前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內容應經兩造合意。準此,苟周陳辰德僅欲借款40 萬元,該金額加計系爭①至⑤本票面額後,不過僅為220 萬 元,衡情周陳辰德實無可能除以自己所有之清山路房地,供 羅耀輝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外,復另 提供陳寶鳳所有之南興路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為上 開清山路房地抵押權2 倍之抵押權予羅耀輝,適可彰周陳辰 德持系爭⑥本票向羅耀輝借款之金額,當非僅為40萬元。況 酌以周陳辰德於104 年1 月29日借款時,係本人親自到場。 而周陳辰德係俟羅耀輝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乙節,為周陳辰德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湖調 字第265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77、131 、228 頁),則果 若兩造係約定得以系爭⑥本票換回系爭①至⑤本票,周陳辰 德於104 年1 月29日豈有未當場要求羅耀輝交還本票之理, 又焉會遲未向羅耀輝索討,迨羅耀輝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並執前詞主張。綜核上情,益徵羅耀 輝辯稱:伊就系爭⑥本票,係貸與220 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
⑵周陳辰德等2 人就此固又主張:抵押權設定書之內容係羅耀 輝自行填寫,伊等未曾看過,亦不知設定內容為何。又伊等 係因系爭匯款匯錯而持續口頭向羅耀輝索討,惟羅耀輝置之 不理,伊等方表示如羅耀輝不返還系爭匯款,即以系爭匯款 抵債,遽料羅耀輝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湖 簡卷第18、67頁;本院卷第131 頁)。惟抵押權設定之擔保 金額為若干,涉及供擔保之不動產將來遭拍賣時,抵押權人 所得取償之金額為何,亦與該不動產經扣除該擔保金額後, 是否尚有剩餘價值,得另供債務人持以為其他借款之擔保攸 戚相關。而周陳辰德等2 人既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與其等 印鑑證明予羅耀輝,衡情其等就羅耀輝將在系爭不動產上設 定抵押權,因而增加其等財產上之負擔,並增加其等日後另 以該財產為擔保而向第三人借款之困難等項,亦顯無不知之 理,則周陳辰德等2 人執前詞主張不知抵押權設定內容為何
云云,要與常情相悖,諉無可採。再姑不論周陳辰德等2 人 主張系爭匯款為誤匯一節並非可採(詳後述),上情核與周 陳辰德何以遲未向羅耀輝索回系爭①至⑤本票無關,遑論周 陳辰德等2 人就其等曾持續口頭請求羅耀輝返還系爭匯款乙 事,洵未舉證以實其詞。是周陳辰德等2 人上揭主張,亦無 足取。
⑶綜上,周陳辰德等2 人就所主張之系爭⑥本票原因關係,既 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 可採。至羅耀輝則無庸舉證證明票據給付之原因為何,及是 否確有本諸其所述原因關係為金錢之給付。故有關羅耀輝就 系爭⑥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若干此一 爭點,亦無須另事審究。
⒉另陳一郎與羅耀輝本人就周陳辰德等2 人共同前往羅耀輝所 經營之當鋪,並由陳寶鳳簽發系爭⑥本票供借款所用時,借 款條件係由何人與陳一郎商談;交付金錢之方式與過程;周 陳辰德借款時,是否均經要求須提供擔保;陳寶鳳係在當舖 內或車上簽立系爭⑥本票;周陳辰德等2 人事後就該筆借款 有無繳付利息等細瑣枝節,所述固略有出入(見本院卷第22 2 至223 、226 、228 、232 至233 、235 至236 頁;湖簡 卷第18至18頁背面)。然徒憑此尚無從推謂周陳辰德等2 人 所主張之系爭⑥本票原因關係為真,亦不足執此枝節之微疵 ,遽謂羅耀輝並未交付如系爭⑥本票面額所示之足額借款; 又周陳辰德執系爭①至⑤本票向羅耀輝借款時,究有無提供 其他擔保品,復與其就系爭⑥本票係借款若干金額無關。是 自難據以為有利周陳辰德等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周陳辰德以系爭匯款主張與羅耀輝之借款債權抵銷,並無理 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 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
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 任分配予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匯款並非周陳辰德為清償周富章借款而誤匯: 周陳辰德等2 人雖主張:周陳辰德於99年2 月11日、102 年 5 月3 日即先向周富章各借款50萬元、200 萬元,嗣於同年 10月間加計利息2 萬5,000 元而還款202 萬5,000 元後,又 再於同年12月23日、103 年5 月5 日向周富章借款50萬元、 150 萬元,連同前未清償之50萬元,共積欠250 萬元,故周 陳辰德方會匯出系爭匯款,僅係誤匯至羅耀輝之帳戶云云。 惟查:
⑴細繹周陳辰德等2 人提出之匯款單(見湖簡卷第14頁),係 以手寫逐一詳列收款人帳號、收款人姓名,並以國字大寫匯 款金額為245 萬元後,經執往銀行臨櫃辦理匯款,且收款人 帳號長達12個數字;周陳辰德復自承:周陳辰德係自己填妥 匯款單後,交由會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衡諸 上揭匯款資訊當須耗費一定時間填載,匯款金額亦屬甚鉅, 依一般經驗法則,周陳辰德斷無於自行填載上揭匯款資訊時 ,竟未發現匯款對象有誤,即輕率匯出高額金錢予他人之可 能。再參以周陳辰德於103 年12月16日匯出系爭匯款後,旋 又於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104 年1 月15 日、同年月29日,陸續執系爭②至⑥本票向羅耀輝借款,可 見周陳辰德於匯出系爭匯款之密接期間,應有密集資金缺口 且需款孔急;而周陳辰德於匯出系爭匯款前,就其將立即短 少245 萬元之高額現金流可資使用一事,亦顯無不知之理, 益徵周陳辰德於匯出系爭匯款時,要無可能就匯款對象並非 正確一節,竟渾然不覺,即遽行指示會計辦理匯款。周陳辰 德等2 人主張:周陳辰德因陳寶鳳斯時罹癌,家事、公事兩 頭燒,始致誤填匯款資料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已無足取。 ⑵周陳辰德前曾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12月23日,各向周富 章借款200 萬元、50萬元,且並未清償等情,雖經證人周富 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有汐 止區農會106 年2 月9 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60000630號函 及所附取款條、存款條(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周富 章提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周陳辰德汐止農會 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可 憑。而周富章曾於99年2 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雙氏公司之 帳戶,於103 年5 月5 日,匯款150 萬元至周陳辰德汐止農 會帳戶;周陳辰德亦曾於102 年10月8 日、同年月11日,匯
款共計202 萬5,000 元至周富章之帳戶乙節,固亦如前述, 並有汐止區農會105 年12月23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500064 03號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與106 年7 月10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60003319號函及所附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雙氏公 司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周陳 辰德汐止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可證。然:
①依周富章前揭證詞,及其另證稱:周陳辰德於102 年5 月前 ,未曾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周富章所述 借款經過,要與周陳辰德等2 人上開主張之借、還款情節不 合,已難據以率認周陳辰德等2 人所稱借、還款乃至誤匯云 云為真。而前述99年2 月11日匯款,係匯入雙氏公司之帳戶 ,是否確為周富章對周陳辰德之借款,殊非無疑,且匯款之 原因多端,亦無從徒憑前揭匯款往來之事實,遽謂除周富章 於102 年5 月3 日、同年12月23日之匯款外,其餘匯款同為 周富章與周陳辰德間之金錢消費借貸。
②再酌以周陳辰德在周富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及經本院調 取相關匯款交易紀錄前,從未具體陳明究係何時向周富章借 款;迨經本院查明周陳辰德於102 年10月間,尚曾另匯款予 周富章並以此質之(見本院卷第115 頁),始執前詞主張, 並又提出上開雙氏公司帳戶及周陳辰德汐止農會帳戶之存摺 封面與內頁為佐。惟周陳辰德既自承:雙氏公司係伊經營之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足認前揭帳戶明細資料自 始即在周陳辰德持有保管中,則果周陳辰德等2 人前揭所言 確屬實在,其等何以遲至本院查悉相關匯款紀錄後,方為此 主張,由此益彰周陳辰德等2 人執上情陳謂系爭匯款係為清 償對周富章之借款,惟誤匯予羅耀輝云云,當非實在。 ⑶又周富章固另證稱:伊於借款大概一年後,向周陳辰德催討 ,當時周陳辰德說有匯給伊,但伊簿子沒有,伊去年有問周 陳辰德說沒有收到錢,周陳辰德說有匯;伊於104 年農曆過 年時,有聽周陳辰德說將要匯給伊的錢匯到別人的帳戶,當 時周陳辰德說匯款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周 富章既未親眼見聞周陳辰德匯出系爭匯款之過程,更遑論周 富章所稱周陳辰德告知誤匯之金額,要與系爭匯款不符,則 周富章前揭證詞無論是否屬實,皆不足據以認定周陳辰德確 係誤匯。況依周富章上開證述之情節,可知其係先向周陳辰 德催討,經周陳辰德告知已為匯款,其續確認自己存簿發現 並無款項匯入而未收到還款後,即再次追問周陳辰德,周陳 辰德方稱匯錯款項云云;惟周富章亦旋證稱:沒有收到錢後
,之後沒有再問周陳辰德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則周富 章就其確認完存簿狀況而知悉未收到還款後,究有無另向周 陳辰德追問還款情形一節,前後所述實有不一,尤見周富章 所言周陳辰德曾對其告知誤匯一節,是否為真,容非無疑。 是周富章前揭證詞,尚無從為有利周陳辰德等2 人之認定。 ⑷此外,周陳辰德等2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匯款 原係為清償周陳辰德對周富章之借款,然誤匯至羅耀輝帳戶 ,周陳辰德等2 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周陳辰德等2 人上開主張,及另陳謂 :雙氏公司為周陳辰德經營之公司,且周陳辰德向周富章借 貸係為供雙氏公司營運之用,故周富章匯款至雙氏公司帳戶 ,並無不妥云云(見本院卷第305 頁),皆難憑採。 ⒊羅耀輝收受系爭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⑴周陳辰德等2 人就系爭匯款係誤匯予羅耀輝一節,並未舉證 證明,則其等主張羅耀輝收受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已無足取。再者,羅耀輝辯稱:伊與周陳辰德間除 本件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他筆借款共計300 萬元,系爭 匯款與周陳辰德於103 年12月18日所匯之55萬元,即係用以 清償之前之借款;伊於周陳辰德還款後,即將周陳辰德就各 該借款所開立之本票還給周陳辰德等語,業據提出103 年7 月30日匯款116 萬元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 ;陳一郎亦證述:周陳辰德如有完整清償借款,會把本票還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7 頁);周陳辰德復自承: 伊與羅耀輝間之金錢往來,皆係借貸,且於本件前亦確實有 往來;伊有於103 年7 月30日向羅耀輝借款,並要求羅耀輝 匯入陳寶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8 頁),堪信羅 耀輝與周陳辰德間確有其他金錢借貸關係,則周陳辰德將系 爭匯款匯予羅耀輝,自有可能係為清償兩造間之他筆消費借 貸款,亦難認羅耀輝收受系爭匯款,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
⑵周陳辰德等2 人雖復主張:除周陳辰德曾於103 年7 月30日 向羅耀輝借貸116 萬元外,伊等否認與羅耀輝間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借款。又周陳辰德就103 年7 月30日借貸之116 萬元 ,業於如附表四所示日期,匯款共計104 萬4,000 元予羅耀 輝,並於104 年3 月14日,囑咐訴外人即周陳辰德之司機張 世南至羅耀輝經營之當鋪,交付現金11萬6,000 元予羅耀輝 ,以清償116 萬元之本金云云。惟:
①羅耀輝除前載匯款回條外,就其抗辯之如附表三所示借款, 固未據提出其他債權憑證等證據為佐;且上開匯款回條所示 匯款金額為116 萬元,復與其所辯如附表三編號2 號之借款
金額為130 萬元稍有出入。然依上開匯款回條、陳一郎證詞 及周陳辰德自承之情節,既可信兩造間應尚有其他消費借貸 關係,且按諸前揭說明,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受益無法律上原 因,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亦不能 徒以受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特定給付原因,即逕認 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否則無異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不負舉證 責任之受益人。再前載匯款回條所示匯款金額為116 萬元一 節,至多可認羅耀輝於是日係借貸116 萬元予周陳辰德,而 非其所辯係借貸130 萬元,亦難憑以遽認羅耀輝辯稱與周陳 辰德於103 年7 月30日尚有他筆借款一節為虛。至周陳辰德 等2 人雖主張:羅耀輝於原審先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均係交 付現金,於上訴後始提出上開匯款回條,說法前後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 頁)。惟羅耀輝於原審係稱:如附 表三所示借款,很多都是現金借款,基本上都沒有證據等語 (見湖簡卷第17頁背面),並未肯認全數均為現金借款,自 無從執此率謂羅耀輝前後所述不一。周陳辰德等2 人所陳前 情,尚有誤會。是以,羅耀輝就其抗辯之如附表三所示各筆 借款是否存在,縱未能舉證證明或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仍無 從據以為有利周陳辰德等2 人之認定。周陳辰德等2 人泛詞 否認,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