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22號
SLDV,105,簡上,122,201804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麗娥
      周文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嘉媛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陸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分別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1樓、 12樓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1樓建物、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民國102年6月中旬,因伊所有系爭11樓建物浴廁內牆 面磁磚變色、門框發霉,且發現大量水流自管道間旁之樓板 滴落,沿管道間壁面流下,經確認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所有系爭12樓建物浴室樓地板防水機制缺陷 漏水所致。伊因上開漏水受有系爭11樓建物回復原狀費用新 臺幣(下同)6萬2,200元之損害;且因上開漏水事件,導致 內耳神經失調及眩暈多次復發,並因家中溼氣大增而得脂漏 性皮膚炎。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12樓建物,修復至無漏水之狀態,以除去對伊所 有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伊系爭11樓建物 裝潢修復費用6萬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6萬2, 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99年間遷入系爭11樓建物時,因施工將浴廁天花 板上管道間連接系爭12樓建物浴廁之磚牆全部拆除,並釘上



木條,致系爭12樓建物兩間浴廁樓地板一邊懸空未有支撐, 復因施工時之震動,使系爭12樓建物樓地板與牆面接縫處出 現裂縫,同時防水機制亦遭到破壞,致水流從管道間流下, 始生漏水情事,是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2樓建物如附圖所 示A浴廁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賠償被上訴人16 萬 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12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A 浴廁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200元,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周文廉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 告確定)。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 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74至 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樓、12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11樓、12樓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間均為79年 1月18日。
⒊被上訴人於99年間遷入系爭11樓建物時,曾就系爭11樓建 物進行室內裝潢工程(包含將原室內2間浴廁整併為1間浴 廁)。
⒋系爭12樓建物於96年間迄今均由上訴人出租予周文廉居住 。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11樓建物浴廁之漏水原因為何?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浴廁漏 水處修復,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修復費用6萬2,200元,有無 理由?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 樓建物浴廁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12樓建物A廁馬 桶周圍,地坪防水機制缺陷所致: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 依據現場測試結果,鑑定人判斷系爭滲漏原因為系爭位置 直上方A浴廁馬桶周圍,地坪防水機制缺陷導致12 樓該浴 廁地坪積水經由管道間滲漏至11樓系爭位置。此有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17日(104)鑑字第1744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⒉證人即鑑定人陳進生建築師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係 由伊與黃森田共同至系爭11樓、12樓建物進行現場會勘並 檢測漏水原因,鑑定當時伊等有設一個條件,就是要在下 雨天會勘,而於104年11月11 日下午剛好下雨,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5頁⑶有就這部分做記載。第1次鑑定就有告知當 事人會在下雨時再來一次,因為下雨天是臨時發生的事情 ,如果還要通知雙方就必須要透過公會發函通知,所以這 是一個比較機動性的檢驗;又鑑定人到現場初勘時,會先 去看可能漏水的爭議點,並依照漏水的痕跡去判斷可能造 成漏水的原因為何,在系爭11樓建物住戶指出有漏水爭議 位置後,伊等判斷造成漏水的原因可能有3種,第1個是器 具或是管線漏水,第2 個是漏水爭議點直上方地坪的防水 機制是否有缺陷,第3 個原因是因為漏水爭議點出現在管 道間,故伊等會確認爭議點直上方之管道間是否會有從上 方的水流下來到爭議點,因此伊等針對這3個原因作3個試 驗,第1個測試是在器具盛滿水後馬上排放,另1個鑑定人 在樓下觀察,經過數次檢驗確認並非這個原因造成漏水, 第2 個試驗是將直上方(即系爭12樓建物地板)之排水口 塞住,讓它淹水,伊等在系爭11樓建物觀察,當時在爭議 點就明顯看到有滴水現象,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14 至17所示,且伊等在系爭12樓建物的A、B廁作相同的試驗 ,只在A廁發現有漏水情形,故伊等排除B廁地板有漏水的 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頁示意圖,照片編號17伊用紅 筆圈起來的地方就是第32頁所示有滴水的地方,而在伊於 示意圖用紅筆標示的位置應該是對應系爭12樓建物A 廁的 馬桶,是就伊等之測試及判斷均認與B 廁無關。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8頁照片編號26所示位置與原審卷第19頁上方照 片所示位置是一樣的,此係有漏水爭議的範圍,而伊等在 爭議的同一點針對系爭12樓建物A、B廁進行上述測試,確 認A 廁有渠等所述造成管道間滴水的現象,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0頁及第31頁所示照片編號29至32 ,是伊於104年11 月11日至系爭11樓建物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且此4 張照 片都是顯示爭議點的位置,而照片編號30與17是不同張照 片(經證人陳進生當場比對2 張照片之異同,並在照片編 號29、30、32 上標示在第1次測試後曾經發現漏水現象之 位置),伊等會分兩個時間點觀察,第1 個時點是剛下雨 的時候,第2個時點是下雨3個小時後,這是依照管道間的 長度作判斷,伊就那一次觀察是沒有發現管道間有滲漏水 的變化狀況,而儀器主要針對肉眼無法看到的部分為測試 ,以這個測試方法可以比較含水量相對高的位置,讓伊等 限縮滲漏水位置,且混凝土不一定具有防水功能,故伊等 會在外牆、浴廟、陽台等經常接觸水的地方施作防水,藍 色虛線是防水層,黑色是樓板,有可能因為防水層年久失 修或防水機構有破損,導致水沿著管道間向下流,就會導 致樓下漏水的問題。伊等於第1 次初勘及會勘的時候,管 道間破口的形狀都是一樣的,無法知道是否有拆除,照片 中顯示破口上面有兩枝角材釘在樓板上,於伊等鑑定之前 就已經存在,且伊係指A 廁馬桶周圍防水機制有破損導致 水沿著管道間向下流,並非針對馬桶作檢測,是因發現有 漏水的現象,而使用水分計去測試,依照檢測的結果往上 推論,就是A 廁的位置,一開始是針對管線放水確認接頭 沒有問題,沒有針對馬桶作測試,只是看到管道間有滴水 狀況,並用水分計測試並劃定一個範圍,將其大約位置往 上投射到直上方的樓層確認是A 廁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14頁)。
⒊證人即另一鑑定人黃森田建築師亦證述:伊係台科大建築 研究所畢業,也是漏水鑑定的講師,那段期間的下雨天數 很少,剛好那天下午有下雨,所以才臨時決定要去現場會 勘,因為陳進生的事務所離系爭建物所在地比較近,就由 陳進生去現場會勘,伊等主要是要判斷雨水會不會從頂樓 管道間向下流,如果依據1至5點水分計的測試,樓板漏水 的狀況不是很明顯,但是我們直接目視有看到水從管道間 滲漏進來,因為水分計主要是針對肉眼無法目視部分為之 ,如果是樓板本身就有漏水的話,水分計測試的結果其含 水量應該會更高,而水分計主要是用來排除結構樓板有沒 有漏水,與馬桶有沒有漏水無關,且漏水試驗有很多種方 法,水分計測試只是要確認為淹水測試的時候樓板含水量 是否有增加,而非針對馬桶為測試,渠等是在做貯水試驗 後,發現有滴水現象,因水分計測試只是測試的其中1 項 ,依據鑑定報告第34頁水分計測試的結果,伊等並沒有依



照水分計來作判斷,因為直接就有看到管道間的滴水現象 ,水分計只是一個輔助的測試,又於下雨天渠等必須馬上 到現場查看以作為鑑定書之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14頁)。
⒋查上開證人二人所證,與其等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相符, 而其等之鑑定依據,係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相關鑑定手 冊,而鑑定之經過及分析,亦係親至系爭建物11樓、12樓 建物之相關位置,先予研判可能之滲漏水源,再分別進行 現場測漏試驗,而於系爭建物12樓之A、B浴廁分別進行地 坪貯水試驗及1小時後混凝土水分儀測定,結果於A廁貯水 後觀測到系爭11樓建物天花板管道間樓板開口邊緣開始明 顯滲漏現象,而於B 浴廁貯水後並無目視可見之滲漏現象 。因而研判系爭滲漏原因為系爭位置直上方A 廁馬桶周圍 ,地坪防水機制缺陷導致系爭12樓建物該浴廁地坪積水經 由管道間滲漏至系爭11樓建物浴廁,且其等所為之鑑定並 未有何明顯不符專業或矛盾之處,自堪採信,亦即系爭11 樓建物浴廁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12樓建物A 廁馬桶周 圍,地坪防水機制缺陷所致,應堪認定。
⒌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說明造成系爭12樓建物浴 廁樓板裂縫之原因,且鑑定報告書所稱於104年11月11 日 16時為雨天之鑑定,惟當時並未下雨,鑑定報告顯為造假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
⑴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前揭⒈至⒋所為論述,系爭11樓建物之漏水既係源 於系爭12樓建物,並致被上訴人系爭11樓建物所有權受 損害,自應依法推定工作物(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述系爭 12 樓建物浴廁樓板裂縫原因,縱或意欲主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保管並無欠缺、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之免責事由,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非責由 鑑定人於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說明。是上訴人徒就 非囑託鑑定之項目指謫系爭鑑定報告書缺漏而未另為舉 證,自難認其應舉證之抗辯事實為真,更無從據以為有 利之認定。
⑵次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11 月之全天逐時降水 量表所示,於104年11月11日16時降雨量顯示為0,惟於 13時至15時確有連續三小時之降雨,降水量分別為0.5m m、2.5mm、0.5 mm,此有該局106年3月16日中象參字第 1060003475號函檢附之逐時降水量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51、153頁)。而依前述⒉、⒊所述,鑑定人陳進生 係於當日下雨初期30分鐘內即趕至系爭11樓建物浴廁滲 漏位置,先目視觀測並照相記錄,隨後即離開現場,並 於連續下雨3小時後再返回系爭11 樓建物,確認並無異 狀,因而排除系爭11樓之滲漏原因係因大樓管道間屋頂 構造防水機制缺陷導致雨水滲入之可能性,此亦有證人 即鑑定人陳進生上開證述及鑑定報告書可參。再佐以上 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11 月之全天逐時降水量表所 示,於當日13時至15時確有連續三小時之降雨,而鑑定 報告書附件三之會勘紀錄表確記載「日期:104年11 月 11日下午16時0分起;會勘現況: ⒈雨天爭議點觀測前 期30分鐘現場照相、觀測。 ⒉下雨後3小時現場照相觀 測」,亦核與陳進生所證相符。另觀諸當日下雨情形及 製作會勘記錄之內容,「下午16時起」應係完成會勘觀 察、開始製作會勘紀錄表之起始時間,而非16時起持續 觀察至當日夜間之19時,否則當無法於下雨之初即預判 當日雨勢是否持續3 小時並製作紀錄。上訴人徒以氣象 局資料顯示當日16時(至17時)間並未下雨,指謫系爭 鑑定報告書記載不實云云,亦非可採。至於鑑定人於上 開時間為雨天鑑定係因應臨時下雨而為,且目測鑑定當 日亦無須進入系爭12樓建物,復已拍照存證,鑑定人依 其判斷未另通知上訴人至現場,並無不當,亦不影響上 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及證明力。從而,足認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於雨天進行鑑定乙節,並無偽造之情,上訴人 徒以自行演繹、臆測之詞,嚴詞指訴系爭鑑定書造假, 鑑定人偽證云云,殊非可採。況如前揭⒈至⒋及⒌⑴所 述,系爭11樓、12樓建物室內鑑定結果,已足認系爭12



樓建物確有排水滲漏至系爭11樓建物之情形,至雨水滲 入是否造成漏水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是否非因系爭11樓建物保管有欠缺所致,其舉證責任仍 在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系爭11樓建物漏水之損害係單 純之雨水滲入而非其家戶用水滲漏所致,實無從解免其 損害賠償之責。
⒍又上訴人一再爭執漏水處系在系爭1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B 廁而非附圖所示A廁,B廁漏水原因其推測係被上訴管道間 外推或其他原因所致云云。然查:⑴如前揭⒉⒊所述,鑑 定人已到庭詳細證述確認系爭鑑定書之相關位置,並無將 B廁誤為A廁之情;⑵A廁、B廁為系爭12樓之結構,A 廁之 洗臉台、馬桶位置適緊貼A、B廁之隔間處,對照已將兩廁 隔間打通之系爭11樓浴廁,應為該浴廁中間之位置,而系 爭鑑定報告書相對混礙土水分測定結果顯示,水源貯水10 分鐘、 1小時後含水量百分比最高(23.8%、22.8%)之編 號4位置(鑑定報告第34頁),亦係系爭11 樓浴廁中間, 即被上訴人所指水漬發霉、A廁與B廁中間橫桿位置(見本 院卷第136 頁),益徵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合;⑶上 訴人上揭A廁、B廁錯置之抗辯,無非據以配合「被上訴人 管道間外推導致漏水」之推測,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外推 管道間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難徒憑其臆 測之詞即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2 樓建物如附圖所示A廁漏水處 修復,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應負有善盡修繕、管 理及維護之義務,倘違反此項作為義務,致侵害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時,所有權人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請求排除之。是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樓建物浴廁有漏水 之現象而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其漏水乃肇因於上訴人 所有系爭12樓建物A 廁馬桶周圍,地坪防水機制缺陷導致系 爭12樓建物A廁地坪積水經由管道間滲漏至系爭11 樓建物浴 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2樓建物浴廁漏水處修復 ,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系爭12樓建物 漏水而對被上訴人系爭11樓建物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裝潢修復費用6萬2,200元,為有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訂有明文。
⒉系爭11樓建物浴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12 樓建物A廁馬桶 周圍,地坪防水機制缺陷導致12樓該浴廁地坪積水經由管 道間滲漏至系爭11樓建物同一位置,如上所述,則系爭12 樓建物A廁馬桶周圍地坪既為系爭12 樓建物所用,系爭1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等義 務,其疏於履行該義務,使地坪防水機制缺陷,致水滲漏 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樓建物浴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如前所述,自屬因過失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揆之上 開規定,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 若欲修復系爭11樓建物浴室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處,須 重新油漆粉刷並施作配合家具防護,此部分修復費用合計 為9,800元(計算式:11樓浴廁天花板重新油漆粉刷4,800 元+施作配合家具防護5,000元=9,800元),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33頁附件8建議修繕費用可參。又系爭11 樓建物 浴廁門框因漏水而發霉、天花板則出現水漬及黑點,且因 其拉門與門框係屬整體設計,故為修復發霉門框而須連同 拉門一併修繕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1樓建物浴廁門 框發霉、拉門、天花板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5頁至第117頁)。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附件5 平 面示意圖、第32頁附件7 漏水原因斷面示意圖所示,系爭 12樓建物A廁漏水至系爭11 樓建物浴廁位置即在門框、拉 門處,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11樓建物浴廁如附表所示修 復估價單工項,除編號4「浴室天花油漆」工項3,500元, 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扣除外,編號10「綜合施工保護 、噴漆等」費用亦低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施作配合家 具防護」費用,其他所載修復範圍工項,客觀上核與本件 漏水具有關聯性,而屬必要支出,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此部分 之回復原狀費用6萬2,200元,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



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 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本患有內耳神經失調及眩暈症,而因本 件漏水事件致其壓力倍增,上開疾病多次復發,且因無法 排除濕氣,致其罹患脂漏性皮膚炎,自104 年底即不斷反 覆發作,就診醫師均交代必須排除壓力始可能好轉,故其 受有極大精神損害云云,並提出莊宇龍診所104年11月 26 日診斷證明書、湖光皮膚專科診所105年6月23日診斷證明 書等件欲證其實(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惟查,本 件上訴人雖疏於修復系爭12樓建物A 廁馬桶周圍地坪防水 機制,致系爭11樓建物浴廁因而發生漏水之情,惟此係對 系爭11樓建物之所有權於物理上之侵害,而使被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足以當然證明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 訴人上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非財產權。另觀諸被上訴人所 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2 紙,僅係就病名及就診日期為記載 ,且為被上訴人原即患有之病症,況漏水位置係為浴廁, 為系爭建物11樓建物平日居家使用水源之處,存在溼氣在 所難免,而無從認定係因系爭12樓建物之漏水而導致上訴 人之病症加劇,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其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身體健康權或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受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前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利率,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併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31頁)翌日即 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漏水處修復,並賠償被上訴人修復 漏水費用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1項第5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編│工項內容 │ 單 價 │數量│ 複 價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1 │門框重作 │6,200 │1 │6,200 │
├─┼───────────┼─────┼──┼─────┤
│2 │高級橫拉門(木工貼皮)│13,500 │2 │27,000 │
├─┼───────────┼─────┼──┼─────┤
│3 │前項油漆-木器漆噴漆 │5,000 │2 │10,000 │
├─┼───────────┼─────┼──┼─────┤
│4 │浴室天花油漆 │3,500 │1 │3,500 │
├─┼───────────┼─────┼──┼─────┤




│5 │拆原貼皮 │1,000 │1 │1,000 │
├─┼───────────┼─────┼──┼─────┤
│6 │拆原門 │1,000 │2 │2,000 │
├─┼───────────┼─────┼──┼─────┤
│7 │垃圾清運 │4,500 │1 │4,500 │
├─┼───────────┼─────┼──┼─────┤
│8 │工廠運送成品運費 │2,500 │1 │2,500 │
├─┼───────────┼─────┼──┼─────┤
│9 │搬運工1 工 │2,000 │1 │2,000 │
├─┼───────────┼─────┼──┼─────┤
│10│綜合施工保護、噴漆等 │3,500 │1 │3,500 │
├─┼───────────┼─────┼──┼─────┤
│11│清潔 │3,500 │1 │3,500 │
├─┴───────────┴─────┴──┴─────┤
│總計:65,700 │
└────────────────────────────┘
附件: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2月17日(104 )鑑字第1744 號鑑定報告書3 份(含修正版;證人陳進生黃森田標註 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