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侯榮華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 字第13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洗衣店業務之固 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洗衣店月報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4 元 ,總清償金額7萬1,568元,清償成數為4.64%。本院經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南山人壽保單1紙及洗衣設備3台(見本院卷第151 頁)存卷可考。其中洗衣設備曾經本院強制執行處鑑價後, 以7萬元進行拍賣;另相當於保單價值之解約金總額為831元 ,債務人願提供上開財產之等值現金共計7萬0,831元,於更 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985元,合計7萬0,920元 ,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4萬9,904元,扣除必要 支出47萬2,944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7萬1,56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支出6,237 元,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2,407元及扶養費1,500元,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2,33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 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長子因智能不足而 無謀生能力,歷年所得皆為0 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支出其長子扶養費用1,500 元,應有必要,且未逾上 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尚屬合理。而債務人 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 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 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 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9元(計算式:6,24 6-6,237=9 ),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除每月固 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全數 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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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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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
│ 年72期,每期於每月20日清償994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
│ 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
│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
│ 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1,543,003元。 │
│4.總清償金額:71,568元。 │
│5.總清償比例: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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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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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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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141 │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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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6,172 │23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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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824 │119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470 │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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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8,896 │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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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志成 │287,500 │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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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543,003 │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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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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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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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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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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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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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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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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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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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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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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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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