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蕭海珊
徐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潘正義
鄭義盛
訴訟代理人 鄭永福
被 告 潘映樺
張進順
羅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正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F 部份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所占F部份土地連同G 部份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鄭義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C 部份二層建物及D 部份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所占C 、D 部份土地連同E 部份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潘映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 部份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所占A部份土地連同B 部份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張進順、羅淑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B 、D 部份房屋及C 、D 部份水池拆除,並將前開建物、水池所占B 、C 、D 部份土地連同A 、E部份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潘正義應分別給付原告蕭海珊、徐宏仁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鄭義盛應分別給付原告蕭海珊、徐宏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被告潘映樺應分別給付原告蕭海珊、徐宏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被告張進順、羅淑枝應分別給付原告蕭海珊、徐宏仁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正義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鄭義盛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潘映樺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張進順、羅淑枝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潘正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正義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鄭義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義盛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潘映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映樺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張進順、羅淑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進順、羅淑枝如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蕭海珊、徐宏仁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潘正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正義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蕭海珊、徐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蕭海珊、徐宏仁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鄭義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義盛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蕭海珊、徐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蕭海珊、徐宏仁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潘映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映樺如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蕭海珊、徐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蕭海珊、徐宏仁分別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張進順、羅淑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進順、羅淑枝如分別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蕭海珊、徐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蕭海珊(下稱蕭海珊)起訴時,主張其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潘正義、鄭義盛、潘映樺(下分稱潘正義、鄭義盛 、潘映樺)無權占用並搭建地上物等事實,而本於所有物返 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請求:㈠潘正義應將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違章建築物及 其他物品除去,返還該部份占用土地予蕭海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潘正義應給付蕭海珊新臺幣(下同)4 萬6,53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蕭海珊525 元。㈡鄭義盛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違章建築物及其他物 品除去,返還該部份占用土地予蕭海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鄭義盛應給付蕭海珊4 萬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前開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海珊514 元 。㈢潘映樺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之違章建築物及其他物品除去,返還該部份占用 土地予蕭海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潘映樺應給付蕭海珊2 萬 7,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海珊316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原告徐宏仁(下稱徐宏仁,與蕭海珊合稱原告)及被告張進 順、羅淑枝(下分稱張進順、羅淑枝,與潘正義、鄭義盛及 潘映樺等人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4 項 所示,及㈠潘正義應給付蕭海珊3 萬9,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蕭海珊745 元;潘正義應給付徐宏仁814 元及 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 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徐宏仁186 元。㈡鄭義盛應給付蕭海珊5 萬9,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蕭海珊1,013 元;鄭義盛應給付徐宏仁1,107 元及自 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徐宏仁253 元 。㈢潘映樺應給付蕭海珊1 萬3,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蕭海珊246 元;潘映樺應給付徐宏仁269 元及自追加起 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地上物 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徐宏仁62元。㈣張進 順、羅淑枝應共同給付蕭海珊3 萬9,19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海珊739 元;張進順、羅淑枝應共同 給付徐宏仁80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徐宏 仁185 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均 本於共有之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同一基礎事實,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羅淑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被告雖亦 均為為系爭土地部份共有人,然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潘正 義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甲所示F 部份一層建物,占 用該建物所占F 部份土地及G 部份土地;鄭義盛擅自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甲所示C 部份二層建物及D 部份一層建物 ,占用前開建物所占C 、D 部份土地及E 部份土地;潘映樺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甲所示A 部份二層建物,占用 前開建物所占A 部份土地及B 部份土地;張進順、羅淑枝在 系爭土地存有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乙所示B 、D 部 份房屋及C 、D 部份水池,占用前前開建物、水池所占B 、 C 、D 部份土地及A 、 E 部份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及㈠潘正義應給付蕭海珊 3 萬9,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地上 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海珊745 元;潘 正義應給付徐宏仁814 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徐宏仁186 元。㈡鄭義盛應給付蕭海珊5 萬 9,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前開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海珊1,013 元;鄭義盛 應給付徐宏仁1,107 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徐宏仁253 元。㈢潘映樺應給付蕭海珊1 萬 3,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海珊246 元;潘映樺應 給付徐宏仁269 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徐宏仁62元。㈣張進順、羅淑枝應共同給付蕭海珊 3 萬9,19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海珊 739 元;張進順、羅淑枝應共同給付徐宏仁807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徐宏仁185 元。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潘正義、鄭義盛及潘映樺以:系爭土地原為山地,經其等開 墾整平並興建農舍,均無共有人出來異議,嗣蕭海珊於96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才有意見,然其擬具土地分管協議書已經潘 正義、鄭義盛為簽署,卻於8 年後才起訴拆屋還地,顯然為 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為極為偏僻之山區,原告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均屬過高等語;張進順、羅淑枝則以:乃合法向他 人買受房屋及土地,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部份共有人,蕭海珊持分2 /16 、徐宏仁持分1 /32,潘正義興建附圖甲F部份一層建物, 並使用附圖甲F、G部份土地,鄭義盛興建附圖甲C部份二 層建物、D部份一層建物,並使用附圖甲C、D、E部份土 地,潘映樺興建附圖甲A部份二層建物,並使用附圖甲A、 B部份土地、張進順、羅淑枝共同擁有附圖乙B、D部份房 屋、C、D部份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使用A、B、C、 D、E部份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本件被告就原告為部分系爭土地所有人,潘正義 占用如附圖甲F、G部份土地、鄭義盛占用附圖甲C、D、 E部份土地、潘映樺占用附圖甲A、B部份土地,張進順、
羅淑枝占有附圖乙A、B、C、D、E部份土地,並無爭執 ,是被告即應就其個別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任。查張進順、羅淑枝固以其等係向前手購買取得, 然並未提出其前手合法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如附圖乙A、B 、C、D、E特定部份之正當權源相關證據資料使張進順、 羅淑枝得據以為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潘正義、鄭義 盛、潘映樺固以土地分管協議書(見簡易庭卷第65、66頁) 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份之正當權源,然查該土地分管 協議書乃就潘正義、鄭義盛、訴外人鄭林阿市、潘映樺、蕭 海珊、張進順、羅淑枝、黃鄭粉、鄭招娥、鄭丁財等共有人 為分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範圍,然僅據潘正義、鄭義盛、鄭 林阿市、蕭海珊等人為簽署,尚難認已達全體合意,而生契 約拘束效力,自不得據以為潘正義、鄭義盛、潘映樺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潘正義、鄭義盛、潘映樺主張蕭海珊 長期怠於行使權利,現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云 云,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蕭海珊以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地位, 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正義、鄭義盛、潘映樺返 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份予全體共有人,為合於土地利用 之權利行使,潘正義、鄭義盛、潘映樺雖受有遷出及地上建 物等遭拆除之損失,然相較於原告得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全體共有人,所受損害即非重大,蕭海珊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並無輕重失衡之虞,實難認蕭海珊有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認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正義占用如附 圖甲F、G部份土地、鄭義盛占用附圖甲C、D、E部份土 地、潘映樺占用附圖甲A、B部份土地,張進順、羅淑枝占 有附圖乙A、B、C、D、E部份土地,均為無權占用,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 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 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 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 至101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換算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自102年1月起至至104年12月止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換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 元,105年1月起迄107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換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又本院就被告 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其所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位處偏遠 山區,附近並無大眾交通工具,僅有1線社區910號巴士可搭 乘,1天僅6班,鄰近學校僅北港國小,距離約5點多公里, 最近民生用品商店距離約10公里,最近便利商店距離約5公 里,交通及生活機能均欠佳,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見 本院卷49至54頁),及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36、37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尚屬適當。又按租金 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定有明文,是蕭海珊請求潘正義、鄭義盛、潘映樺應給付自 104年8月4日起訴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請求張進順、羅淑枝應自100年10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4日止期間(蕭海珊於105年10月26日始對張進順 、羅淑枝起訴,回溯5年為請求,應自100年10月27日起算)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徐宏仁請 求潘正義、鄭義盛、潘映樺自105年2月2日起訴回溯至其取 得系爭土地持分104年9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請求張進順、羅淑枝應自104年9月 21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 潘正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F 部份一層建物拆 除,並將前開建物所占F 部份土地連同G 部份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鄭義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甲所示C 部份二層建物及D 部份一層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建物所占C 、D 部份土地連同E 部份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潘映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甲所示A 部份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所占A 部份土地 連同B 部份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張進 順、羅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B 、D 部份房 屋及C 、D 部份水池拆除,並將前開建物、水池所占B 、C 、D 部份土地連同A 、E 部份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及潘正義應分別給付蕭海珊、徐宏仁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鄭義盛應分別給付蕭海珊、徐宏仁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潘映樺應分別給付蕭海珊、徐宏仁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張進順、羅淑枝應分別給付蕭海珊、徐宏仁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復依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計算詳如下列計算式㈠、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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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人│給付對象│給付內容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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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正義│蕭海珊 │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新臺幣伍佰玖拾│新臺幣壹仟柒佰伍│
│ │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元 │拾貳元 │
│ │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 │
│ │ │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 │ │
│ │ │甲所示F 、G 部份土地之│ │ │
│ │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 │ │
│ │ │拾叁元。 │ │ │
│ ├────┼───────────┼───────┼────────┤
│ │徐宏仁 │新臺幣叁拾柒元,及自民│新臺幣壹拾伍元│新臺幣叁拾柒元 │
│ │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 │
│ │ │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騰│ │ │
│ │ │空返還附圖甲所示F 、G │ │ │
│ │ │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 │付新臺幣玖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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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計算詳如下列計算式㈢、㈣
┌───┬────┬───────────┬───────┬────────┐
│給付人│給付對象│給付內容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
│鄭義盛│蕭海珊 │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壹元│新臺幣捌佰元 │新臺幣貳仟叁佰捌│
│ │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拾壹元 │
│ │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 │ │
│ │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 │ │
│ │ │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甲所│ │ │
│ │ │示C、D、E部份土地之│ │ │
│ │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 │ │
│ │ │拾伍元。 │ │ │
│ ├────┼───────────┼───────┼────────┤
│ │徐宏仁 │新臺幣伍拾壹元,及自民│新臺幣貳拾元 │新臺幣伍拾壹元 │
│ │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 │
│ │ │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騰│ │ │
│ │ │空返還附圖甲所示C、D│ │ │
│ │ │、E部份土地之日止,按│ │ │
│ │ │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貳元 │ │ │
│ │ │。 │ │ │
└───┴────┴───────────┴───────┴────────┘
附表三:計算詳如下列計算式㈤、㈥
┌───┬────┬───────────┬───────┬────────┐
│給付人│給付對象│給付內容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
│潘映樺│蕭海珊 │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及│新臺幣貳佰元 │新臺幣伍佰柒拾玖│
│ │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 │元 │
│ │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 │
│ │ │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甲所│ │ │
│ │ │示A、B部份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壹│ │ │
│ │ │元。 │ │ │
│ ├────┼───────────┼───────┼────────┤
│ │徐宏仁 │新臺幣壹拾貳元,及自民│新臺幣伍元 │新臺幣壹拾貳元 │
│ │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 │
│ │ │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騰│ │ │
│ │ │空返還附圖甲所示A、B│ │ │
│ │ │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 │付新臺幣叁元。 │ │ │
└───┴────┴───────────┴───────┴────────┘
附表四:計算詳如下列計算式㈦、㈧
┌───┬────┬───────────┬───────┬────────┐
│給付人│給付對象│給付內容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
│張進順│蕭海珊 │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柒元│新臺幣伍佰元 │新臺幣壹仟叁佰陸│
│、羅淑│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拾柒元 │
│枝 │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 │
│ │ │一月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 │ │
│ │ │附圖乙所示A、B、C、│ │ │
│ │ │D、E部份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新臺幣叁拾伍元│ │ │
│ │ │。 │ │ │
│ ├────┼───────────┼───────┼────────┤
│ │徐宏仁 │新臺幣叁拾柒元,及自民│新臺幣壹拾伍元│新臺幣叁拾柒元 │
│ │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 │
│ │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 │ │
│ │ │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乙所│ │ │
│ │ │示A、B、C、D、E部│ │ │
│ │ │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新臺幣玖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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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潘正義應給付蕭海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
│ 1.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 │
│ 利: │
│ 136【系爭土地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
│ 公尺申報地價】×596 【占用面積】×3 %【年息】×(149│
│ /365 +1 +1 )【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
│ 占用年份】=5,85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176 【系爭 │
│ 土地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每平方公尺申 │
│ 報地價】×596 【占用面積】×3 %【年息】×(1 +1 + │
│ 216 /365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占 │
│ 用年份】=8,15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5,856 + │
│ 8,156 )【潘正義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占 │
│ 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 /16【蕭海珊持分 │
│ 】=1,75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
│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0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 │
│ 當得利: │
│ 176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96 【占用面積】×3 %【年 │
│ 息】÷12×2/16【蕭海珊持分】=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㈡潘正義應給付徐宏仁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
│ 1.自104年9月21日至105年2月2日止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
│ 176 【系爭土地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6 【占用面積】×3 %【年息】│
│ ×102 /365 【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占│
│ 用年份】=87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192 【系爭土地│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 價】×596 【占用面積】×3 %【年息】×33/366 【自 │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占用年份】=310 (│
│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879 +310 )【潘正義自104 年│
│ 9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 不當得利】×1 /32【徐宏仁持分】=37(小數點以下4 捨│
│ 5 入) │
│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4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 │
│ 當得利: │
│ 192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96 【占用面積】×3 %【年│
│ 息】÷12×1 /32【徐宏仁持分】=9 (小數點以下4 捨5 │
│ 入) │
│ │
├────────────────────────────┤
│ ㈢鄭義盛應給付蕭海珊之不當得利數額: │
│ 1.自104年9月21日至105年2月2日止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
│ 136 【系爭土地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平 │
│ 方公尺申報地價】×810 【占用面積】×3 %【年息】×( │
│ 149 /365 +1 +1 )【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 日止占用年份】=7,959(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176 【 │
│ 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4 日止每平方公尺│
│ 申報地價】×810 【占用面積】×3 %【年息】×(1 +1 │
│ +216 /365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
│ 占用年份】=11,08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7,959+│
│ 11,085 )【鄭義盛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 │
│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6【蕭海珊持 │
│ 分】=2,38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日起按月應給付之不當│
│ 得利: │
│ 176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10【占用面積】×3 %【年息│
│ 】÷12×2 /16【蕭海珊持分】=4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
│ ) │
├────────────────────────────┤
│ ㈣鄭義盛應給付徐宏仁之不當得利: │
│ 1.自104年9月21日至105年2月2日止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
│ 176【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 │
│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10 【占用面積】×3%【年息】× │
│ 102 /365 【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占用 │
│ 年份】=1,19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192 【系爭土地自│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 】×810 【占用面積】×3 %【年息】×33/366 【自104 │
│ 年9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占用年份】=421 (小數 │
│ 點以下4 捨5 入);(1,195+421 )【鄭義盛自104 年9 月│
│ 21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