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61號
SLDM,107,聲,46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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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東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97 號,執行案號:107 年度
執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東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東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分別經本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 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 年4 月9 日聲請狀(見本 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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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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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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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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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1月12日上午8 │ │ │
│ 犯 罪 日 期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06年4月14日上午7時 │106年4月16日某時 │
│ │120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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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
│ │8 號 │45號 │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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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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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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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 │106 年度審訴字第609 │106 年度審訴字第609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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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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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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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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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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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7月3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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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