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柏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健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柏諺(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鄭健 榮(下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予以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前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繳納現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及最高 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 經合法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 依法拘提、通緝在案迄未緝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能 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通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 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及受刑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