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號
SLDM,107,簡上,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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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羽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
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674號、併案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6
74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開戶完成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掩飾或藏匿重大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在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請開立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林俊瑋」, 並以電話聯繫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成員即於下列時、地,對下列民 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向民眾乙○○佯稱 :其在「SHOPPING 99 賣場」網購訂單有誤,請乙○○前往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6 時28分許,使用新北市中和區玉山商業銀行連城分行自動 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戊○○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向民眾丁○○佯稱 :其在「雅虎拍賣網站」網購訂單有誤,請丁○○前往提款 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 56分、6 時25分、6 時45分許,使用新竹市東區金山23街7- 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及新竹市東區新光銀行



竹科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7元、29,985元、29 ,980元至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 領一空。
㈢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民眾庚○○ 佯稱:其網購訂單因網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請 庚○○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 於12月3 日凌晨1 時19分許,使用苗栗市某處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戊○○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丁○○、 庚○○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 送併案審理,及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卷第16頁,本院10 6 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卷【下稱審簡卷】第21、42、48頁,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5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庚○○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一第5 至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74號卷【下稱偵卷二】26至29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10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37至39頁),並有兆豐銀行105 年12月29日兆銀總票 據字第1050030394號函所附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05 年12月2 日存款往來明細表、106 年5 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 6810號函所附被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新竹貨運託運單影本、華南銀行106 年3 月31日華士存字 第1060000011號函所附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105 年12月 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7 至9 、162 至164 頁,偵卷二第17



2 頁,偵卷三第122 至125 頁),及告訴人乙○○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丁○○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偵卷一第17至18頁,偵卷二第61頁,偵卷三第6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個人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使用他人存款帳戶,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 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 告於申辦前開帳戶後,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該人 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 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 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 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 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 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 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 制法修正施行後,則尚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均係自105 年12月2、3 日,方密集出現一有高 額現金存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模式 ,在此之前則均僅有小額存款,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足 參,併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出其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另行變更帳戶資料,或避 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 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故於取得帳戶後,大多會立 即供作詐騙使用之特性,衡情被告應確係於105 年11月29日 同時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以一交 付上開2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乙○○、丁○○、 庚○○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1 月10日以107 年1 月10 日甲○清偵堅106 偵15639 字第1079002058號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與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同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庚○○受騙部分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 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庚○○達成 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乙○○、庚○○所受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表、告訴人乙○○收據、被告匯款單據、告訴人 庚○○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審簡卷第23至24頁,本 院卷第36至40頁),至告訴人丁○○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 考量被告就告訴人乙○○、庚○○和解條件之履行狀況,應 認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實乃因告訴人丁○○屢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到庭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參(審簡卷 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46至47、50頁),是仍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與先生、公 公、小孩同住,目前在家照顧公公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庚○○達成和 解,尚見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日後戒 慎警惕,及考量告訴人丁○○之權益保障,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斟酌告訴人丁○○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未從 中獲得不法利益,及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等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向告 訴人丁○○支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 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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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