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審智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聖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聖富明知影片「寒戰2 」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又明知 使用BT(BitTorrent)軟體經由網際網路下載檔案者,自開 始下載檔案之時起乃至下載完成後,該BT軟體均會應其他使 用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傳送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於BT 軟體使用者間彼此分享、交換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 下載檔案之同時,亦會將所下載之檔案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 特定之BT軟體使用者下載該檔案,此乃BT軟體之特性,詎黃 聖富仍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8 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至接網際網路(IP 位址:114.24.36.139 )後,再擅自以BT軟體自不詳網路論 壇下載「寒戰2 」影音檔案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同時 以該BT軟體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檔案,供網路上不特定 之BT軟體使用者下載,而以上開方式侵害華映公司就上開視 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華映公司之人員上網查緝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富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智簡上字 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羅崇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5 頁),並有「 寒戰2 」影片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協議書、港澳電影戲 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速貢」網站BT分享區網頁列印資 料、BT下載蒐證擷圖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1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使 用BT軟體非法下載、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並同時非法上傳、 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2 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以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 方法,使不特定人得以經由網路下載之方式重製、觀覽該視 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 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人即告訴人華映公司之授 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上開視聽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
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數量、期間、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架設硬體活動設備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及2 名小孩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之後,已無違法下載任何 影片,本案訴訟程序已足令伊心生畏懼而達警惕之效果,伊 對原審量刑沒有意見,但希望予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3 、22、23頁)。經查: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為本案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被告於偵 、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4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7 年3 月5 日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53頁) ,足徵其確已知所悔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 前開陳報狀中亦表示希望法院宣告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儆醒之 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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