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6號
SLDM,107,易,8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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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献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献良與告訴人郭建民原係分別住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8 樓之2 之鄰居,2 人 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因住處馬桶破裂漏水問題發生爭吵 ,被告郭献良遂心生不滿,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35分 許,持折疊式水果刀,前往告訴人郭建民住處尋釁,雙方再 度發生爭執,被告郭献良遂基於傷害犯意,持折疊式水果刀 朝告訴人郭建民胸部刺去,致告訴人郭建民受有左側胸部穿 刺傷併血管損傷,傷口約2 公分寬、10公分深之傷害,因認 被告郭献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建民告訴被告郭献良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郭献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上開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頁),本件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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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