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銘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55
號、第1107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昶銘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代書」之人( 下稱「許代書」)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健一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予不詳之「黃信祥」,再依「許代書」 之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以此方 式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林瑞文、陳聖賢,致使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該 等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有關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林瑞文、陳聖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瑞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昶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瑞文、陳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下稱偵字第2486號卷〉 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3360號卷〈下稱偵字第3360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均相符 ,並有華泰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5日華泰總光復字第105000 9798號函及檢附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8 月 1 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3360號卷第49至52頁) 、告訴人林瑞文所提出之105 年8 月19日、同年月20日交易 明細(偵字第2486號卷第32頁)、告訴人陳聖賢所提出之10 5 年8 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360號卷第 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許代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 告訴人2 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 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提供如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2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徵之前揭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過程,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時多由1 人以電話佯裝購物網站賣家施用詐術,至多會再由 另1 人以電話冒充郵局客服人員施詐,除無法證明與被告接 洽之「許代書」、撥打電話予各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 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 ,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 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又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此詳後述沒收部分),考量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匯款單據照片及 和解書各1 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2 紙(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 狀影本1 紙(本院卷第7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台塑 企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未婚、無需扶 養其他親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 ,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 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 ,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 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
追徵之責。查: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使用後,已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 所得;且告訴人2 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 均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 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之│相關證據 │
│號│ │ │臺幣) │帳戶 │ │
├─┼────────────┼────┼──────┼───┼─────┤
│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5年8月│2 萬9,987 元│上開帳│⑴告訴人林│
│ │8 月19日晚間7 時許,多次│20日晚間│ │戶 │瑞文於警詢│
│ │撥打告訴人林瑞文之電話,│10時26分│ │ │之證述。 │
│ │假冒網路商家職員,向告訴│許 │ │ │⑵自動櫃員│
│ │人林瑞文詐稱其先前於網站│ │ │ │ 機交易明│
│ │上所購買之運動器材商品,│ │ │ │ 細表(偵│
│ │因扣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 │ │ │ 字第2486│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號卷第32│
│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 │ │ │ 頁) │
│ │訴人林瑞文因而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並匯款至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2 萬9,985 元│上開帳│⑴告訴人陳│
│ │8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21日凌晨│ │戶 │聖賢於警詢│
│ │撥打告訴人陳聖賢電話,假│0 時24分│ │ │之證述。 │
│ │冒商家職員,向告訴人陳聖│許 │ │ │⑵自動櫃員│
│ │賢詐稱其先前刷卡購買之商│ │ │ │ 機交易明│
│ │品,因扣款方式設定錯誤,│ │ │ │ 細表(偵│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字第3360│
│ │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 │ │ 號卷第63│
│ │員假冒郵局服務人員,致電│ │ │ │ 頁) │
│ │告訴人陳聖賢,向其詐稱需│ │ │ │ │
│ │依指示將款項全部提領出後│ │ │ │ │
│ │,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云云│ │ │ │ │
│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聖賢│ │ │ │ │
│ │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