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棨
洪連佑
王柏元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槍貳支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連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槍貳支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棨、洪連佑、王柏元、陳昱瑋、賴冠瑜(由檢察官另案 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洪連佑前與洪呈豪因事結怨,黃俊棨 、王柏元、陳昱瑋等人另與趙介佑有仇隙,因而分別為如下 犯行:
(一)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 凌晨某時許,搭載由王柏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180 巷口附近,偶 遇洪呈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呂 明輝所有,交由其子呂佑星使用,呂佑星再借給洪呈豪使 用)後搭載其女友陳芷穎,即謀議教訓洪呈豪,渠等遂共
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駕車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拿取辣椒槍2 支、電擊棒4 支及金屬 電擊棒3 支等物放置於車上,再返回原地找尋洪呈豪,渠 等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 180 巷口時,見洪呈豪騎乘上開機車後載陳芷穎,王柏元 即駕車尾隨,並繞到洪呈豪機車前方,在同街156 號前附 近,聽從黃俊棨指示而以車頭右側撞擊洪呈豪所騎乘之機 車,致洪呈豪、陳芷穎人車倒地,陳芷穎因此受有右肘及 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洪呈豪、陳芷穎見黃俊棨、洪連佑 、陳昱瑋、賴冠瑜等人分持辣椒槍、電擊棒、球棒等物下 車,立即分開逃離現場,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 瑜嗣因追打洪呈豪未成,乃以螺絲起子、腳踹等方式破壞 上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呂明輝具狀撤回告訴)。(二)嗣後黃俊棨、王柏元為避免渠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為警 查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2 段某巷弄內,兩人 共同將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原懸掛之RAS-1070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黃俊棨先前於同年2 月間某日,自網路所購得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 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三)黃俊棨認為趙介佑要幫洪呈豪出頭,心生不滿,知悉趙介 佑於同月10日晚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35巷友人住處 ,即邀約洪連佑、王柏元、陳昱瑋、賴冠瑜共同謀議教訓 趙介佑,渠等遂共同基於毀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於同月10日21時14分許,由賴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黑色租賃小客車搭載王柏元、陳昱瑋;黃俊棨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搭載洪連佑一同前 往該處,並推由陳昱瑋下車持水果刀刺破趙介佑所駕駛,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 該車為趙文寬所有,交由其孫趙介佑使用)後,渠等即在 該處附近等侯,迄同日23時20分許,渠等見趙介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先後尾隨,嗣趙介佑行經同路37號前方道路,因輪胎遭刺 破洩氣而停車在道路上並下車查看之際,賴冠瑜即將車輛 停在趙介佑前開車輛後方,王柏元、陳昱瑋(起訴書誤載 為賴冠瑜,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後下車持辣椒槍朝趙 介佑噴灑辣椒水,趙介佑因遭辣椒水噴灑臉部而逃離現場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趙介 佑自由駕車之權利,黃俊棨亦隨即駕駛上開白色租賃小客
車自前方倒車至趙介佑上開車輛之左側觀看情況,因趙介 佑業已離去,洪連佑見趙介佑之車輛停放在道路中間、車 門又未關,考量趙介佑為其表哥,該車復為趙介佑之祖父 所有,為避免妨害交通,乃下車將趙介佑之車輛移至前方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嗣因洪呈豪、陳芷 穎、趙介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 年 9 月26日,搜索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扣得 金屬電擊棒3 支、電擊槍4 支及辣椒槍2 支,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呈豪、陳芷穎、呂明輝、趙介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黃俊棨、洪連佑、王柏元、陳昱瑋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79頁),復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因此均認為適當,故得為證 據。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棨於偵查及本院、被告洪連佑 於偵查及本院、被告王柏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被告陳昱 瑋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洪呈豪、陳芷穎、 趙介佑、呂佑星、鄭勝勇、謝劭杰、趙文寬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3071號卷【下稱他卷】第 10至12、109 至112 、17至20、114 至116 、144 至148 、 26至28、157 至158 、133 至135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87至88、278 至279 頁),
復有監視器光碟3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1至61頁 、第62至65、113 頁)、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1 份(見他卷 第138 至139 頁)、機車受損照片28張(見他卷第120 至13 1 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車輛查詢清單網頁截圖畫面(見 他卷第80頁)、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1 至14 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3日勘驗筆錄 (見他卷第155 、156 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 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 至136 頁)各1 份在卷可參,暨金屬電擊棒3 支、電擊槍4 支及辣椒槍2 支扣案足佐。可證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可參)。查偽造之7840-HK 號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黃俊棨、洪連佑、王柏元、陳昱瑋就事實(一)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核被告黃俊棨、 王柏元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黃俊棨、洪連佑、王柏元 、陳昱瑋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等與賴冠瑜就事實( 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俊棨、王柏元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係 為教訓趙介佑,而基於妨害趙介佑駕車離去之犯意,而於 密接之時間,先以水果刀損壞趙介佑所駕駛車輛之汽車輪 胎,再對趙介佑噴以辣椒水,應屬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 制罪處斷。
(三)被告黃俊棨、王柏元所犯上開傷害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強制罪等3 罪;被告洪連佑、陳昱瑋所犯上開傷害罪 、強制罪等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俊棨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 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於106 年 4 月26日確定;被告洪連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於105 年9 月10日確定(已於 106 年12月13日遭撤銷緩刑宣告),均不知警惕,又犯下 本案犯行,其等僅因洪連佑與洪呈豪因事結怨或與趙介佑 有仇隙,即分別以駕車衝撞機車,使告訴人陳芷穎倒地受 傷、以水果刀破壞汽車輪胎及噴辣椒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趙介佑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黃俊棨、王柏元為避免遭警 方查緝,任意懸掛偽造車牌行駛於道路上,影響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實不足取、渠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分工、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芷穎、趙介佑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黃俊棨係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3 萬元、已離婚、有1 名子女、家境小康、 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洪連佑係在家裡經營之花店幫忙、 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王柏元 係在夜市賣東西、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無子女、家境 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陳昱瑋原係賣水果、月收入 約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辣椒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辣椒水噴槍)2 支 ,係供被告等犯事實(三)強制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柏 元所有,業據被告王柏元、黃俊棨、陳昱瑋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金屬電擊棒3 支及電擊槍4 支係被告等預備持之毆 打洪呈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被告等並非預備持之用以傷害告訴人陳芷穎,而證人洪呈豪 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47 頁 ),故此部分扣案物既非供被告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黃俊棨、王柏元所行使之偽造車牌2 面 ,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瑜(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於106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29分許, 搭乘由王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在 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除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駕車衝撞洪呈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致洪呈豪、陳芷穎人車倒地,陳芷穎因而受有右肘及雙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外,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賴冠 瑜復於下車追打洪呈豪不成後,再以螺絲起子刺破車殼、 腳踹等方式毀損上開機車洩憤,致令上開機車前輪明顯歪 斜、儀表板車殼破裂、車頭H 板左側多處擦刮痕、車身右 側車殼破損、排氣管防燙蓋及儀表板壓克力板等處毀損而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王柏元另 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黃俊棨、洪連佑、陳昱瑋、王柏元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柏元與告訴人呂明輝達成和 解,告訴人呂明輝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91、97、98頁)附卷可稽,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 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