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星耀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星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05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0年3 月20日出戒治處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5日執行 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確定,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3013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星耀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6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 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 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 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 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 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6號卷107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合計驗餘淨重4.85公克),經送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72 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卷第86頁), 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106 年10月15日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被告所 有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 度偵字第15176 號卷第95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6號卷 107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 陳述,且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 虛,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