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2號
SLDM,107,審訴,92,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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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勛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楷勛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下午,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基隆河岸之自行車專用道由關渡往臺北方向行駛之際, 因見蔣宜庭亦獨自一人騎乘自行車,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沿路跟隨,並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 ,在位於該自行車專用道20.5公里處時,即自後方超越蔣宜 庭,再伸手搶奪蔣宜庭所有置放於置物籃內之側背包1 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2,300 元、美金1 元、阿拉伯幣100 元、信 用卡3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悠遊卡1 張)等物,且 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迴轉逃逸。嗣因蔣宜庭大聲呼叫, 適巧在附近之胡恩愷簡右旻見狀即騎乘機車追趕,蘇楷勛 乃先將側背包內之新臺幣2,300 元及美金1 元、阿拉伯幣10 0 元、悠遊卡取出,分別置放在其口袋及隨身側背包內,並 將其餘物品丟棄於路旁,復於行經北投區承德路7 段401 巷 187 號前遭胡恩愷簡右旻及另一自行車騎士攔阻後,再將 新臺幣2,300 元自口袋取出而交還予蔣宜庭,末於同日晚間 6 時12分許,員警據報抵達該處後,又自其側背包內扣得美 金1 元、阿拉伯幣100 元及悠遊卡,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楷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蔣宜庭簡右旻、胡恩愷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三、核被告蘇楷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搶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本案所搶奪而得之物品,均已據被害人取回, 業經告訴人蔣宜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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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