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07年度,15號
SLDM,107,審簡附民,15,201804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黃月珠
被   告 許婉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 經言詞辯論,但附帶民事訴訟,至遲仍應於刑事判決前為之 ,且第一審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二、經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於同年 3 月5 日確定,乃原告遲至107 年3 月9 日始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