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5
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爰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120元,有本院107 年3 月26 日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告訴人 ,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 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其緩刑 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 中詐得10,120元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以 相同金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上述,其犯罪所得既 如同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