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承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承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0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九點二七四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范承濤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0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強盜、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51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 刑8 年(強盜部分)、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槍砲部分),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強盜之部分撤銷,槍 砲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所處罰金部分,嗣並因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116號裁定減為罰金50000 元確定),前開撤銷部 分經多次發回更審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30 號判決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各論處有期 徒刑7 月(2 罪;妨害自由)、7 年6 月(強盜),再上 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前開先後確定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部分 各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年確定,隨後送監執行至101 年5 月16日縮刑假
釋出監,迄102 年4 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范承濤出監後,又有下列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 2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 1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 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9日中午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陽光街住 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 餘淨重2.01公克),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3 顆、 吸食器1 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陽光街住處內,以 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31日 上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2748公克)、 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 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 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 處搜索,在查扣可疑空氣槍1 把後(范承濤涉嫌槍砲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將之帶返所內偵訊,進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2194號、第2804號、第30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隨後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再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併入 上開戒癮治療程序,惟其後范承濤在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 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而遭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 17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承濤坦承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不諱,且警員3 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558號、069484號、1088 35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4卷 第115 頁至第117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4卷第35頁、第 34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474 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外, 復有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被查獲之結晶2 包、玻璃球3 顆 、吸食器1 組,及同年10月31日被查扣之結晶1 包、吸食器 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3 包結晶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 包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餘 下1 包驗餘淨重9.2748公克,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 北市鑑毒字第497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考(同上第2194號偵查卷第123 頁、第142 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施用毒品紀錄,迄105 年間始先後再 犯本案之3 次施用毒品犯行,而本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乃在徵得被告同意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第2804號、第3044號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合併對其實施戒癮 治療,惟其後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復因違背緩起訴期間應 遵守之事項,遭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74 號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因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故立法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規定, 將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再區分為「初犯」、「 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情形,其中「初犯」與 「五年後再犯」,因可期待藉由相關之醫療處遇,協助行為 人遮斷毒癮,故應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醫療處遇程 序,惟如係「五年內再犯」者,則因其再犯率甚高,前述醫 療處遇難收實效,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兩相對照,可知被告此次施 用毒品,原本可由檢察官包括的對之一次施以觀察勒戒,然
檢察官捨此不為,而係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時,被告應接受之戒癮治 療,實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無異,然被告隨後 卻又遭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自可認其此次已接受等同 於觀察、勒戒之醫療處遇,而無實效,故參酌前開立法意旨 ,應認被告在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行觀察勒戒,即 可逕行適用刑罰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3 次犯行,係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 別為之,係分別起意,且各個犯行間彼此並無邏輯或論理上 之必然關係,客觀上當可按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為累犯, 所犯前述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 件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稍有未恰,應予補充;爰審酌1.本 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 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 科: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 ,又再犯本案之3 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此次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後,復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以致遭檢察官撤銷 前開緩起訴處分,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3.本次犯罪情狀 :本案被告3 次為警查獲,均係因案受到搜索所致,惟現實 上均查無其因此3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後態度;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施用毒品往往在事實 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而被告在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顯 然已經成癮,此種成癮型犯罪,各罪間雖非不可分,然其關 聯性則較為密切,與單純犯數罪者不同,故在酌定其應執行 刑時,其責任宜統一觀察,而量處較輕之執行刑;7.被告之 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而於105 年8 月 29日、10月31日,分兩次為警查扣(詳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 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2.警員在105 年8 月29日查扣之玻璃球3 顆、吸食器1 組,同 年10月31日查扣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之物,此經被告陳 明在卷(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4卷第5 頁反面、第149 頁) ,依其用途,當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3.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