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漩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82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丁梅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漩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 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漩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1日前之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住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子靖」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 往其上址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大麻1 包(驗餘淨重0.47公克)、煙斗1 支,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5 之11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本件扣案之菸草1 包,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7 年 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1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煙斗1 支,雖為被 告所有,然與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