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煜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邦煜於民國106 年間,任職於漢揚保全公司,並經派駐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摩天31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負責代為收受及交付包裹予住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於106 年11月10日凌晨0 時2 分許,見社區住戶陳 蘭心之包裹(內含MICHAEL KORS品牌之皮夾及晚宴包各1 只 )尚未經領取,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將之置放在其所有之包包內而予以侵吞入己。嗣因陳蘭心查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邦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蘭心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白書及簽領單翻拍照片、皮夾 及晚宴包之照片。
三、核被告劉邦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103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 會,將社區住戶之包裹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 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包裹之價值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侵占而得之物品 ,因業經告訴人陳蘭心取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