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5
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智惠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智惠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 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告訴人 遠信融資公司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 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與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卷107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75,330元,除被告已將第一期 之款項2,645 元返還予告訴人外,其餘72,685元部分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 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