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1號
SLDM,107,審交易,11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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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建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建源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 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 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 7 年度偵字第1284號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於使用車輛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肇致告訴 人林宗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 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以駕駛車輛 送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 1 號卷107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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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