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04號
SLDM,107,審交易,104,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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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純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純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田純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田純國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 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 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 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61 號)、自陳五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月薪約2 萬元、 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104 號卷107 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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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