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謝濟民
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裁字第八○
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於行政訴訟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必原裁定具有該法(下稱舊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依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而依新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對之聲請再審。是前揭再審事由乃新舊法所同為規定,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並無不同,合先說明。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新法施行前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認原裁定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原向相對人高雄縣警察局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相對人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聲請人訴經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八條及「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係由銓敍部核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聲請人原服務機關即相對人無權准駁,其未移由有權處理之機關銓敍部處理,即有未合,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該決定並經確定。是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發給退休金差額為否准之處分及其後之訴願決定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確定,相對人應受該再訴願決定撤銷發回意旨之拘束,無權再就聲請人之申請為准駁,而應移權責機關處理。雖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復聲請人,略以相對人函復聲請人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聲請人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等語。核此復函僅在說明相對人前揭答復聲請人申請案,未逾越權責範圍,並未就聲請人之申請具體有所准駁,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其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查及此,遞就實體上為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事,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觀諸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查原裁定就聲請人不服之相對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函(下稱後函)內容,認定為事實、理由之說明,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此種程序上不合法之認定,非認公務人員請求公法上財產給付受駁回不得請求救濟,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之意旨。又原裁定已論明訴願、再訴願決定對於無行政處分存在之具體訴願、再訴願案件為實體上之審理決定,殊有未洽,聲請人徒以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之機關為銓敍部及考試院,即謂其為有處分權機關,所為決定為合法,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容屬誤會。又本案聲請人所不服而指為行政處分者,乃相對人所發之後函,而非指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難認其對擬制行政處分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有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依據。況相對人無權受理聲請人請求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權限,亦難認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經實體上審理而為判決,引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九、四三八號裁定僅從程序上審理而為裁定,引用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致有引用法條不一情形,均屬個案裁判,難資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論據。又原裁定認相對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為否准聲請人請求之處分,惟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與相對人所發後函為說明性質,無否准之內容不同。聲請人茲認該後函內容有「未逾權限,不服可向銓敍部陳情或訴願」之詳確指示云云,並不能據以認後函亦有否准其請求之處分內容。又原裁定因聲請人不服者為該後函,乃論述其性質為說明,不生何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聲請人指原裁定不能以不生法律效果之該後函而駁回其行政訴訟,亦屬誤會。又原裁定非以起訴狀所列被告機關之差異,作為駁回起訴之理由,於茲無從論究。此外聲請人所指其應受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非補償金,引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十八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公務人員與國家之法律關係、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說明政府應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理由,為實體上之事項,非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起訴所得論究。茲亦難執為再審事由。綜上說明,依再審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