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47號
SLDM,107,單禁沒,47,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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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
字第22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被告李克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 年11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0238公克,聲請書誤載 為毛重0.0240公克,餘重0.0002公克,應予更正),係屬違 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而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 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06 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0.1890公克,淨重0.02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 毒品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51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 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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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