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4號
SLDM,106,訴,44,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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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政偉
      鄭鈞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2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華政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槍壹支、辣椒鋼瓶捌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完成本票拾貳紙、借據貳紙,均沒收。鄭鈞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槍壹支、辣椒鋼瓶捌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完成本票拾貳紙、借據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財華(綽號「阿華」,本院另行審結)因懷疑劉文明引發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男子間之糾紛而 心生不滿,竟與戴寬豪(本院另行審結)、華政偉鄭鈞遠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王財華於民 國105 年9 月24日凌晨5 時許,邀約劉文明外出,並在會合 後由華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戴寬豪鄭鈞遠王財華劉文明共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洲子灣附近 ,由王財華手持其所有之辣椒槍射擊劉文明頭部、背部及其 他不特定部位,劉文明雖因驚覺王財華等人來意不善而逃至 路旁草叢躲藏,猶仍遭戴寬豪鄭鈞遠抓回,復由王財華續 持辣椒槍射擊劉文明,致劉文明受有左上臂瘀挫傷、頭部、 軀幹及四肢多處圓形擦挫傷等傷害;王財華戴寬豪、華政 偉、鄭鈞遠復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 上午10時許,藉由彼等人數優勢,以布矇住劉文明雙眼,將 人單力薄之劉文明強押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附近之「新埔 山莊汽車旅館」限制劉文明行動,再由王財華喝令劉文明開 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票12紙、借款 數額各為100,000 元、200,000 元之借據各1 紙,其後王財 華因故先行離去,繼由戴寬豪華政偉鄭鈞遠等人對劉文 明拳打腳踢,並由鄭鈞遠劉文明恫嚇稱:「中午12點前要 交出100,000 元,不然斷手斷腳!」等語,致使劉文明在驚



懼之下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未填載發票日期必要記 載事項之未完成本票12紙、同意承擔各為100,000 元、 200,000 元債務之給付責任之借據各1 紙,並帶同戴寬豪等 人前往劉文明位於新北市汐止住處向其胞姊劉汶甄調借現金 ,戴寬豪等人乃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劉文明之行動自由, 並以該恐嚇方法取得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表彰權利之不法利益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安康路之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完成 本票12紙、借據2 紙、王財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辣椒槍1 支 、辣椒鋼瓶8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華政偉鄭鈞遠二人(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反面、第16至17、97、100 至101 、142 至143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82 、103 、108 、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明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20 頁反面至第21頁、第92至93、139 至140 、143 頁)、證人 劉汶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接獲來電得知告訴人遭人 剝奪行動自由,並急於調取現金之情節(見偵卷第22頁反面 、第138 至139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2 張、扣案物品外觀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5 年9 月24日查獲現場汽車相關位置 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29至31、36至38、40至42、77頁) ,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未完成本票12紙、借據2 紙、辣椒槍 1 支、辣椒鋼瓶8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 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 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 項恐嚇得利 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 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 者之結果為使人為物之交付,後者則係行為人自己或第三 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已包含結 果內,故無須如前者另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 觀該條第2 項條文謂「以前項方法(指恐嚇)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而非謂「以前項意圖及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即可自明。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 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之物均屬之;後者則係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例如使人書立債務存在之書 據而取得債權或使人為債務免除之表示)或提供勞務(例 如免費乘坐計程車或抵賴餐飲住宿費用)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0號、57年臺上字 第24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之全部或一部與證 券之占有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具有 經濟價值,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 上之利益,然因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 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欠缺 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 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施以 恐嚇取得本票,如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自應成立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尚未具備有效票據之外 觀,惟依其書面記載,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為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祗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



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 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3年度臺上 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鄭鈞遠等人就如事實 欄一所示部分,藉由其等人數優勢以推拉、強押告訴人至 該自小客車後座之強暴方式,強令告訴人上車,復由被告 戴寬豪鄭鈞遠分別坐在告訴人身旁,旋由被告華政偉駕 車將之載往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附近之「新埔山莊汽 車旅館」,告訴人當時人單力薄、遍體鱗傷且無可得自由 支配之交通工具,既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鄭鈞遠 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鄭鈞遠等人雖對告訴人行使自由 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而被告鄭鈞遠等人均明知其等並無向告訴人取得債 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在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以 如事實欄一所示舉動與言詞恐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種肢體與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 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惟已妨害渠意思決定自由,致渠心生畏怖而同意簽立借據 承擔債務之給付責任,並簽立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未完成本 票;又未記載發票日期,雖不具票據效力,然依其票據書 面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 人」等文字,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 屬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權利」自屬不法利益。核被 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 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 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其等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均係基於向告訴人不法取得財產上利益、財物之目的而



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行為,並同時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結果,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 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再公訴意旨就應適用法條雖未引 用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 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附此敘明。(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 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雖因共犯人 數眾多,犯罪過程複雜,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 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人之犯行,縱略有出入 ,然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 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 負責。經查,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戴寬豪王財華間,在 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傷害、恐嚇得利二罪間,均因犯罪時 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或恣意使用暴力方式以對,致使他人身體 法益受有危害,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取得債權,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 不安,被告華政偉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鄭鈞遠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表明倘若被告華政偉遵期履行 和解條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 、生活狀況(被告華政偉離婚,育有二子,目前從事粗工 ,每日薪資1,800 元;被告鄭鈞遠未婚,目前從事直銷業 務,收入依業績而定)、教育程度(被告華政偉為國中肄 業、被告鄭鈞遠為高職肄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經 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 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鄭鈞遠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至被告鄭鈞遠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華政偉 所犯拘役、有期徒刑部分,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 第51條第9 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附此敘明(司 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參照)。
四、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毋庸宣告沒收;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 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查:
(一)扣案辣椒槍1 支、辣椒鋼瓶8 支均係同案被告王財華所有 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二人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41 、 144 頁、本院卷第11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未完成本票12紙、借據2 紙均係被告二人共同犯如事 實欄一所示恐嚇得利罪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乙節,業經被告 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恐嚇得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 罪併罰方式。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 認定與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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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