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瑋婷
選任辯護人 郭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28、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瑋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上開宣告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尤瑋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 基色胺(下稱5-MeO-MIPT)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又明知愷他命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亦 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尤瑋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28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 支(含S 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 0000000 號,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love0404story 、暱稱「耶耶耶」與微信帳號 yucheng0306 、暱稱「雙於少了一條魚」以微信文字訊息 、通話等功能連繫後,於同日上午7 時28分後不久,在新 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附近之機車行巷口,以新臺幣(下同) 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公克與使用上 開「雙於少了一條魚」微信帳號及暱稱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
(二)尤瑋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接續於106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寶愛酒店內, 以1 萬3000元之價格向酒店內綽號鐵線、大胖、阿力、曉 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含有第三級 毒品4-MMC 、硝甲西泮、5-MeO- MIPT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0包;於106 年5 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寶愛酒店內,以8 萬1000元之價格向上開綽號鐵線、大胖、阿力、曉驊之人 販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並以7800元(起訴 書誤載為1 萬3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入含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俗稱梅片)30片而持有 之,並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 之3 租屋處內,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營利,惟未及售出 即經警查獲。
(三)尤瑋婷於106 年6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上 開租屋處內,與陳均翰、羅仁志、曾志偉、林睿緹、林益 民等5 人進行酒店債務協商時,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 意,將愷他命放置於客廳桌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器 具(盤子、刮片)1 組,供己施用並容任友人陳均翰以捲 菸方式自行取用愷他命,以此方式無償提供陳均翰愷他命 1 次施用量。
(四)嗣於106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尤 瑋婷上揭租屋處,發覺現場瀰漫施用愷他命氣味,又林睿 緹開門欲離開,警方經尤瑋婷同意後入內搜索,當場在小 型粉紅色保險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16 包(粉紅色粉末15包驗餘淨重69.5391 公克、純質淨重 37.0730 公克;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15.7605 公克、純質 淨重9.6086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6粒(驗餘淨重24.5716 公克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 5-MeO- MIPT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驗前淨重160.93公 克、4-MMC 純質淨重1.60公克)、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5 所示電子磅秤1 個、如附表編號6 所示分裝袋1 袋、放 置於客廳桌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器具(盤子、刮片 )1 組(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 尤瑋婷持用行動電話IPHONE 1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 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尤瑋 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本院 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瑋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5 、6 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如附表編號8 之行動電話IPH ONE 1 支附卷足參,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保字第771 號扣押物品清單( 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下稱偵查第8628號卷第192 至 194 頁),此外並有被告通訊通訊軟體WeCha t 對話紀錄譯文 及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偵查第8628號卷,第92至9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營利意圖之認定: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係隨雙方資力高低、關係深 淺、需求多寡、貨源充裕與否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 ,因之販賣毒品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乃查嚴 重罪之非法交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 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交易相對人,並無任何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 入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 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愷 他命犯行,被告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梅片是我跟別人合資,以1 萬3 千 元購買了50片,我只出了一半的錢我分到30片,因為跟我合資 的人拜託我跟他湊數字,我要求我只出一半的錢,他說好等語 (偵查第8628號卷第162 頁),於本院中陳稱:我以7800元買 了30片梅片等語(本院卷第30、66頁),被告既自承購買梅片 數量為30片,自無就金額部分特別否認之理,況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數量確為30片梅片,卷內僅有被告上開陳述足作金額 之認定,是此部分顯係誤載,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愷他命16包(粉紅色粉末15包驗餘淨重69.5391 公克 、純質淨重37.0730 公克;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15.7605 公克 、純質淨重9.6086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6粒(驗餘淨重24.5716 公克) 、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5-MeO- MIPT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驗前淨重160.93公克、4-MMC 純質淨重1.60公克)、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 1 個、如附表編號6 所示分裝袋1 袋在卷可查,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毒保字第771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查第8628號卷卷第192 至19 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 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 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 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 入毒品(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
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接續販 入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5-MeO- MIPT 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愷他命100 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俗稱梅片)30片犯行,主觀上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三)轉讓禁藥予陳均翰部分(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 志偉、林睿緹、林益民、陳均翰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 查第8628號卷第138 、139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153 至154 頁),並有置於客廳桌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器具 (盤子、刮片)1 組、現場照片、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40 張附卷可參(偵查第8628號卷第72至91頁),此外,證人陳均 翰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愷他命陽性 反應,有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133)(偵 查第8628號卷第212 至21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 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 ,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 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 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須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 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 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 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 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 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
西泮、5-MeO- MIPT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100 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30片犯行,未及賣 出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二)次按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 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 ,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 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迄今該署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 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 5953號函為憑,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 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查事實欄一、(三)被告尤瑋婷轉讓予 陳均翰施用之愷他命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經合法調劑、 供應及製造,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 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規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購入第 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5-MeO- MIPT 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愷他命100 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 錠劑30片之時間緊接,且均係在寶愛酒店向相同之人即綽 號鐵線、大胖、阿力、曉驊購入欲供販賣之用,應屬接續 犯,應係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 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 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 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 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 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3 、2503、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已如 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犯行 減輕其刑。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無可取,惟參酌被告販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雙於少了一條魚」微信帳號及暱稱 之成年男子次數僅有1 次,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值4000 元、數量僅有7 公克,並非鉅量,其犯罪情節容難與販賣 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 擬。又被告犯後迭自白犯罪經過,已知正視己非,目前已 回歸家庭生活,照顧洗腎之祖母,有照片6 紙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綜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 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法規禁令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並販售1 次愷他命予「雙於少了一 條魚」微信帳號及暱稱之成年男子,且欲有償販賣第三級 毒品4- MMC、硝甲西泮、5-MeO- MIPT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50包、愷他命100 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 30片,無償轉讓等方式提供愷他命與友人陳均翰施用,除 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 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 (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再衡以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在飲料店打工、放假時去學 冷氣相關技術、月薪約3 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要養父 親、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是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爰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16包(粉紅色粉末15包驗 餘淨重69.5391 公克、純質淨重37.0730 公克;白色結晶塊驗 餘淨重15.7605 公克、純質淨重9.6086公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6粒(驗餘 淨重24.5716 公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5-MeO- MIPT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驗前淨重 160.93公克、4-MMC 純質淨重1.60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2.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毒品器具(盤子、刮片)1 組為被告轉讓 偽藥予證人陳均翰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3.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1 個、如附表編號6 所 示分裝袋1 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尤瑋婷持用行動電話 IPHONE 1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 00000000000 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分別在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
4.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至現場查獲之小型粉紅色保險箱,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30 頁),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尤瑋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犯 意,於106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寶愛酒店內,以2 萬6000元之價格向酒店內綽號鐵線、大胖 、阿力、曉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含
有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5-MeO- MIPT 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0 包(其中50包業經本院認定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詳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現場查獲之含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 西泮、5-MeO- MIPT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驗前淨重 160.93公克、4-MMC 純質淨重1.60公克)為據,惟查,被告 尤瑋婷固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是俗稱黑惡魔的咖啡包,進 貨時都是50或100 包來進貨,這批我好像以2 萬6 千元進了 100 包咖啡包等語(偵查第8628號卷,第162 頁);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我咖啡包是以1 萬3000元購入 50包,我在偵查中說好像大概100 包等語(本院卷第42頁) ,佐以現場查獲之含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5-MeO- MIPT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160.93公克、4-MMC 純質 淨重1.60公克)僅有13包,且被告既已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自無就此部分數量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此部 分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購入100 包毒品咖啡包,依罪疑惟輕 原則,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1 │愷他命15包粉紅色粉末15包,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餘淨重69.5391 公克、純質淨重│務中心106 年6月9日航藥│
│ │37.0730 公克。 │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
│ │ │64178Q毒品鑑定書、臺灣│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 │年度毒保字第771 號扣押│
│ │ │物品清單(偵查卷第192 │
│ │ │至194 頁) │
├──┼──────────────┼───────────┤
│2 │愷他命1 包,白色結晶塊驗餘淨│同上。 │
│ │重15.7605 公克、純質淨重9.60│ │
│ │86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圓形錠劑26粒,驗餘淨重24.571│務中心106 年6月9日航藥│
│ │6 公克。 │鑑字第0000000號、第10 │
│ │ │64179Q毒品鑑定書、臺灣│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 │年毒保字第722 號扣押物│
│ │ │品清單(偵查卷第184 至│
│ │ │185 頁、第190頁) │
├──┼──────────────┼───────────┤
│4 │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5-MeO-MIPT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106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
│ │包(驗前總淨重約160.93公克、│0000 000000 號鑑定書、│
│ │4 -MMC純質淨重1.60公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毒保字第811 號│
│ │ │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
│ │ │209 至210 頁、219 頁)│
│ │ │ │
│ │ │ │
├──┼──────────────┼───────────┤
│5 │電子磅秤1個 │被告尤瑋婷所有供分裝販│
│ │ │賣毒品之用。 │
├──┼──────────────┼───────────┤
│6 │分裝袋1 袋 │同上。 │
│ │ │ │
├──┼──────────────┼───────────┤
│7 │毒品器具(盤子、刮片)1 組 │被告尤瑋婷所有供轉讓禁│
│ │ │藥之用。 │
├──┼──────────────┼───────────┤
│8 │尤瑋婷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1 │被告尤瑋婷所有供分裝販│
│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 │賣毒品之用。 │
│ │0000000000號、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